(2014)分中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黄禾珠、邱连牙与凌全牙、张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禾珠,邱连牙,凌全牙,张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分中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黄禾珠,男,1959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原告邱连牙,男,1964年7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树林,江西三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浩宇,江西三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全牙,男,1957年7月13日,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被告张金花,女,1957年2月10日,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系凌全牙之妻。原告黄禾珠、邱连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凌全牙、张金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禾珠、邱连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树林、谢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全牙、张金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禾珠、邱连牙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凌全牙向原告黄禾珠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至2012年1月8日,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100元。期间,被告凌全牙归还了53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凌全牙再次向原告黄禾珠、邱连牙借款180000元,约定农历年底即2014年1月30日还清。但时至今日,尽管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凌全牙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张金花系凌全牙的妻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26882元(其中本金197000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29882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被告凌全牙、张金花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两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8、2013年4月17日分两次向两原告借款70000元、180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凌全牙系双林村委会土屋村小组的村民,自2013年6月起至今下落不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被告张金花与凌全牙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8日,被告凌全牙向原告黄禾珠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至2012年1月8日,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100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凌全牙归还了53000元。2013年4月17,被告凌全牙再次向原告黄禾珠、邱连牙借款180000元,约定农历年底即2014年1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尽管两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特具状法院。另查明,被告凌全牙自2013年6月起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金花系凌全牙的妻子,该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债务应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于2011年5月的借款中约定过月息2100元,虽然该约定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只按2%月息标准主张,即70000元×6个月×2%=8400元(自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17000元×34.5个月×2%=11730元(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至于180000元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仅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照逾期借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主张,即180000元×258天×0.021%=9752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原告该项借款利息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全牙、张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禾珠、邱连牙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26882元(其中本金197000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29882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被告凌全牙、张金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习小芬人民陪审员 黄益坤人民陪审员 黄何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