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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麦荣进诉与叶先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罗云飞、罗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荣进,叶先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罗云飞,罗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麦荣进,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施巧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炯,男,汉族。被告:叶先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影红,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号。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罗云飞,男,汉族。第三人:罗浩,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罗云飞,男,汉族。原告麦荣进诉被告叶先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公司)、第三人罗云飞、罗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施巧珠及委托代理人张炯,被告叶先亚的委托代理人冯影红、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云飞、罗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荣进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叶先亚驾驶粤QVG3**号小型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江朗大道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16时40分行驶至江朗大道丰怡豪庭对面路段时,碰撞前面同方向行驶由麦荣进驾驶的粤QJN6**号二轮摩托车后再碰撞在前面同方向行驶的由罗云飞驾驶的粤Q04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浩),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9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了市公交认字(2012)第002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先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用89481.97元,后于2012年10月17日转至广东省三九脑科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232天,用去医疗费用538926.83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用7875.85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1339.45元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起诉后因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经重新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54979.76元;2、护理费106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740元;4、误工费117375.11元;5、营养费2471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33.60元;7、残疾赔偿金195592.2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9、营养消化餐费及饭餐工本费1068.70元;10、交通费6187.60元;11、房租(住宿)费6501元;12、陪人床位费2756元;13、车辆损失3180元;14、后续治疗费7440元;15、鉴定费6028.8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6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753618.27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赔偿753618.27元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先亚辩称:一、被告叶先亚已为其驾驶的粤QVG3**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先亚承担。二、被告叶先亚已赔偿了584648.25元给原告,并写下了一张欠款33900元的欠条给原告,应扣减该部分赔偿款。另外,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款项不合理:1、原告请求的门诊费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证明是用于治疗本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需要后续医疗费用共计为7440元,因此原告在增加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医疗费、门诊费13099.11元与请求后续治疗费7440元属于重复请求,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数目为准,对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的营养消化餐属于伙食补助费的一部分,原告既请求伙食补助费又请求营养消化餐属于重复请求;3、原告出具陪人床位费、房租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不具有证明力;4、原告请求的车费有部分超过了相关的标准,也未能证实是为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原告购买白蛋白等费用票据显示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到紫金县购药,不予认可;6、误工费,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注明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具体时间,因此只能计算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即从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6月6日共263天的误工时间;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受害人一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才能按标准计算,其亲属陪护人员的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应凭票合理依法认定;8、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根据阳江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需要2人护理意见,原告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15天不能按2人计算护理费;9、营养费过高,原告已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能按35元/天计算441天,应由法院依法酌情计算;10、车辆损失费,由于原告驾驶的粤JN6**号摩托车所有人不是原告本人,不应该赔偿给原告;11、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的损失。原告称在阳东县城区佳勒卫浴店工作,每月工资3750元,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缴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单位出具在单位住宿的证明,未经当地居委会加具意见,不足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对原告请求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对原告的抚养费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了300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2、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并没有提供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实其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且伙食费也包含了营养费用,所以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叶先亚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叶先亚持准驾车型C1E驾驶证驾驶其本人的粤QVG3**小型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江朗大道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至江朗大道丰怡豪庭对面路段时,碰在前面同方向行使由麦荣进驾驶的粤QJN6**号二轮摩托车后再碰撞在前面同方向行驶的由罗云飞驾驶的粤Q04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浩),造成三车损坏、原告麦荣进、罗云飞、罗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9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了市公交认字(2012)第002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先亚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当事人麦荣进、罗云飞、罗浩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叶先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荣进、罗云飞、罗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麦荣进即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共15天,原告在门诊治疗时用去医疗费199.60元,住院时用去医疗费86503.86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6503.86元由被告叶先亚支付。阳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注明“临时诊断:1、特重度颅脑损伤,双侧脑疝形成;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肺炎;4、颅内感染;5、左侧气胸。处理意见:1、患者于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17日,我院治疗;2、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5日到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购买西药525.60元、657元,但原告向该院购买西药时未征求被告意见,原告也未提供其就诊医院建议其须到其他医院购买西药的诊断意见。2012年10月17日,原告被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232天,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时用去医疗费310.40元,自20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用去医疗费243629.47元;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3日,用去医疗费39414.95元;2013年1月24日至同年5月12日,用去医疗费238405.33元;2013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6日,用去医疗费14171.41元,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一共用去医疗费535621.16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注明“出院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2、脑积水;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颅内感染;5、症状性癫痫;6、败血症;7、左肺气胸并肺不张;8、双下肺炎症;9、胸腔闭式引流术后;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1、低蛋白血症;12、中度贫血”。该院病历记录中出院医嘱注明“1、继续改善脑循环、高压氧及康复治疗,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抗癫痫治疗;3、定期复查头部CT;4、不适随诊,3月后复查;5、患者住院期间留有2人陪护”。原告从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11月5日及2014年1月13日、5月26日、9月2日六次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治疗费用4971.17元。原告主张其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期间,因无法进食而向该院购买消化餐费及饭餐工本费1068.7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该院开具的正式发票证实。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8日,原告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日,用去医疗费3828.85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中注明:“……3、继续抗癫痫治疗,加强营养;4、患者住院期间留有2人陪护”。原告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日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7356.06元。另外,原告还在非住院期间,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同年10月31日、2014年9月11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用共1829.91元。本案诉讼过程中,2014年9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及精神科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4262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麦荣进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其精神残情符合Ⅷ(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麦荣进需精神科门诊治疗一年,精神科后续治疗费用共计744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640元。原告主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叶先亚一共支付了564203.86元医疗费用,其中:1、86503.86元是原告第一次在人民医院治疗时由被告叶先亚直接支付给医院;2、2013年1月25日,被告叶先亚要求原告将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于2013年1月24日开具的金额分别为243629.47元、39414.95元共283044.42元的发票原件交给其,由于发票金额与被告叶先亚实际已赔偿的医疗费相差33900元,故原告将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于2013年1月24日开具的发票原件交给被告叶先亚的同时,由被告叶先亚书写一份欠到原告医疗费33900元的欠据交原告收执,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叶先亚以现金一共赔偿了275700元;3、2013年1月31日至同年4月25日,被告叶先亚通过银行汇款共202000元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被告叶先亚则主张其已赔偿了584648.48元,为此被告叶先亚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阳江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23日开具的金额86503.80元收款收据;2、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于2013年1月24日开具的金额分别为243629.47元、39414.95元的发票原件;3、被告叶先亚于2013年1月31日至同年4月25日通过中国银行汇给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金额合计202000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付款通知单;4、原告的父亲麦祖全书写8份金额合计47000元的收据,以上合计618548.22元,两被告并称被告叶先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有307398.65元是被告叶先亚向平安保险阳江公司申请赔偿,平安保险阳江公司理赔给叶先亚后,再由被告叶先亚支付给原告,307398.65元的赔款中有10000元是交强险赔偿款,297398.65元是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商业第三者的赔偿款,原告则称不清楚。原告为证实其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及其亲属来回阳江至广州,用去交通费6187.06元、房租费用共6501元、陪人床位费2756元,原告提供了56张金额合计5065元的阳江-广州车费发票及4张金额合计295元的龙岗-广州车费发票,阳江-广州车票时间显示在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6月6日间,但车票时间与到广州三九脑科医院治疗时间相一致的仅有2013年6月6日一张金额为90元的车票。原告未提供房租费、陪人床位费的正式发票证实。麦高铭(2013年2月18日生)是原告的儿子,麦祖全(1954年10月30生)是原告的父亲,陈凤莲(1956年12月10日生)是原告的母亲,麦祖全与陈凤莲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麦荣进、麦荣锋、麦荣花、麦荣朵。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称居住在城镇,自2010年10月1日起在阳东县城区佳勒卫浴店从事业务经理工作,月工资375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佳勒卫浴店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明、阳江市公安江城分局岗列派出所与岗列街金郊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佳勒卫浴店出具的证明记载“麦荣进于2010年10月在该店从事业务经理工作,月均工资3750元,工作期间在佳勒卫浴店食宿”;工资表注明麦荣进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月均工资3750元。工资表有麦荣进等三人签名;岗列派出所及岗列街金郊村民委员会证明记载“麦祖全、陈风莲、麦荣进等一家人在1997年至今居住在创业北路金郊住宅区8号”。原告驾驶的粤JN6**摩托车属于麦荣花所有,原告称麦荣花是其妹妹。事故发生后,粤JN6**摩托车由原告自行委托阳江市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2014年1月8日,该所作出(2014)336729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汽车更换零配件价格为2790元;修理费用为390元,车损价值合计为318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40元。被告对该车的损失价值鉴定有意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粤Q-VG3**号轿车是被告叶先亚所有,其已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零时至2013年4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零时至2013年8月30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病程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消费明细表、饭餐工本费、陪人床收费单、租房收费收据、车费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资表、证明、水电费收款收据,红丰镇红丰村民委员会证明、岗列派出所与岗列金郊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叶先亚提供的结算票据、汇款凭证、收据、保险单、保险事故谈话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叶先亚驾驶粤Q-VG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麦荣进驾驶粤QJN6**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与罗云飞驾驶的粤Q04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浩)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麦荣进、罗云飞、罗浩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了市公交认字(2012)第002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先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荣进、罗云飞、罗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客观、公正的,且双方无异议,本院对交警的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被告叶先亚驾驶粤Q-VG3**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叶先亚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叶先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粤Q-VG3**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购买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的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叶先亚应负的赔偿责任予以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叶先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原告麦荣进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分两部分,(一)原告在就诊医院门诊及住院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收费收据为凭确定为640621.01元(199.60元+86503.86元+310.40元+535621.16元+3828.85元+7356.06元+1829.91元+4971.17元)。(二)原告自行到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购药的费用1182.60元(525.60元+657元)及原告自行购买的蛋白4668元、安宫牛黄丸928元,因原告未提供原就诊医院建议其到其他医疗机构购买药品的诊断建议书,亦未征求被告的同意,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实际住院266天(15天+232天+16天+3天)计算为26600元(100元/天×266天);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2款“护理人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规定,原告共住院266天,其中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和阳江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注明原告在该两医院住院的248天(232天+16天)由两名护理人员护理,故原告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的共248天,余下的18天住院时间因医疗机构未明确需2人护理,应按1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阳江地区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为51400元(100元/天×248天×2人+100元/天×18天×1人);4、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规定,根据原告出院的疾病证明表明,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24710元偏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自2010年10月1日起在阳东县城区佳勒卫浴店从事业务经理工作,原告提供上述卫浴店出具的工资表、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足以证实原告在该卫浴店工作,原告请求误工费按375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请求未超过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47019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3750元/月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9月2日共700天),本院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87500元(3750元/月÷30天×700天);6、后续治疗费,鉴定所鉴定结论注明“被鉴定人麦荣进需精神科门诊治疗一年,精神科后续医疗费用共计7440元”,因原告经鉴定后于2014年9月30日又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用去医疗费用7356.06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原告到医院治疗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赔偿,该费用已经在原告损失第一项的医疗费中得到确认,故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7440元,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岗列派出所及岗列金郊街村民委员会证明足已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经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被评定为精神残情符合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并且做鉴定的材料是经过双方质证的,该鉴定真实合法,本院予采纳,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95592.20元(32598.70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精神伤情八级伤残,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支持;9、伤残鉴定费用及车损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伤残程度及车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精神残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4640元及车损鉴定费240元,本院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以扶养人原告麦荣进为参照依据,原告麦荣进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需要原告扶养的人有原告的儿子麦高铭(2013年2月18日生)、母亲陈凤莲(1956年12月10日生),原告的父母亲婚后生育包括麦荣进在内的四个儿女。故麦高铭的抚养费为61469.28元(24105.60元/年×17年÷2人×30%),陈凤莲的扶养费为36158.4元(24105.60元/年×20年÷4人×30%)。原告的父亲麦祖全(1954年10月30生)至伤残鉴定日2014年9月2日尚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麦祖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父亲麦祖全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97627.68元;11、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第一次到广州治疗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7日,出院时间2013年6月6日;到广州复诊及鉴定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10日、8月26日、11月5日及2014年1月13日、5月26日、9月2日,原告主张其到广州的交通费共为5674元,但其提供的车费发票与就医的时间、地点均不相符合,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其提交的车费发票支付交通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到广州治疗的交通费可按2人七次阳江-广州往返,每人100元计算为2800元(2人×2×100×7次);12、住宿费,应按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凭票支付,原告到广州治疗必然产生住宿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住宿发票,故原告的住宿费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340元/天计算,按2人7次计算为4760元(2人×340元/天×7次);13、车辆损失费,原告驾驶的粤JN6**摩托车属其妹妹麦荣花所有,粤JN6**摩托车经原告自行委托阳江市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4)336729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粤JN6**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180元(其中更换零配件价格2790元,修理费390元),阳江市价格事务所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被告平安财保阳江公司对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鉴定有异议,但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阳江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予采纳,阳江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未扣减更换零配件残值,本院酌定按更换零配件项目的5%扣减残值为宜,因此,应扣减更换零配件残值139.50元(2790元×5%),扣减更换零配件残值139.50元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3040.50元(3180元-139.50元)。至于原告请求陪人床位费、营养消化餐及饭餐工本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等合法依据,原告请求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132821.39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64062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0元、营养费3000元共670221.01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由于第三人罗云飞、罗浩没有向本院主张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原告也没有主张其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该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该限额内已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51400元、误工费8750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627.68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4760元、鉴定费4880元共459559.88元属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如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该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车辆损失费3040.5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赔偿款项,被告平安财保阳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共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010821.39元(1132821.39元-122000元)由被告叶先亚承担。因被告叶先亚驾驶的粤QKB3**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偿300000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已赔偿的297398.65元,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尚应在该限额内赔偿2601.35元(300000元-297398.65元)。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710821.39元(1132821.39元-122000元-300000元)由被告叶先亚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叶先亚已支付了其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86503.86元以及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时收取了被告叶先亚支付的现金275700元,此外,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时,被告叶先亚还通过银行汇款了202000元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被告叶先亚一共支付了赔偿款564203.86元。被告叶先亚则主张已支付了赔偿款584648.28元,被告叶先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阳江市人民医院开具的金额86503.80元收款收据、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开具的金额为243629.47元、39414.95元的发票、通过银行汇款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202000元及8份金额合计47000元的收据共618548.22元的付款凭证证实,剔除被告叶先亚尚未支付的欠据中33900元,本院确认被告叶先亚实际已支付了赔偿款584648.28元。扣减由被告叶先亚赔偿的277249.63元(584648.28元-10000元-297398.65元),被告叶先亚尚应赔偿433571.76元(710821.39元-277249.63元)。第三人罗云飞、罗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给原告麦荣进;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01.35元给原告麦荣进;三、限被告叶先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3571.76元给原告麦荣进;四、驳回原告麦荣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50元,由原告麦荣进负担1062元,由被告叶先亚负担85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725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付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仲献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景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