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沈阳金徕居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宝斯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金徕居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宝斯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肖成武,赵雪燕,沈阳康百世朝田液压机电有限公司,康百世朝田液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康百世机电(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徕居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雪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宝斯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成武。委托代理人:李福铎,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岩,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雪燕。委托代理人:吴斌,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百世朝田液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水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方兴,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百世机电(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瀚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方兴,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沈阳康百世朝田液压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创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方兴,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金徕居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徕居公司)、沈阳宝斯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斯乐公司)、肖成武、赵雪燕因与被上诉人康百世朝田液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百世上海公司)及原审原告沈阳康百世朝田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百世沈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涛(主审)、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康百世沈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肖成武先后在康百世中国公司及康百世上海公司任职销售经理、大华北区销售经理。2011年集团公司决定在沈阳成立公司,负责此地区销售等事宜,经公司研究成立了康百世沈阳公司,肖成武占有该公司10%的股权,是该公司的监事。因集团公司对沈阳情况不了解,肖成武实际上为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全部事务及集团公司沈阳区业务均由其全权负责。肖成武自入职康百世公司开始就一直负责沈阳市场销售工作,对客户资源及原告产品性能等非常了解,加之后来又成为公司执行经理及监事,能掌握公司高层机密。2008年5月12日、2011年10月11日,肖成武与赵雪燕先后成立了金徕居公司和宝斯乐公司,两人分别持有其成立公司的50%的股权,经营与我公司同样的产品。肖成武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使其自有公司以2.8折优惠价从我公司处进货,通过其掌握的我公司客户资源及信息,将从我公司所进货直接向终端客户销售,从中赚取差价利润。肖成武通过这一行为共计获利人民币628,828元,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149条之规定,应依法将其所得收入全部收回公司。按照我公司出售产品《报价须知》的规定,一般客户只能享受4折优惠,肖成武通过上述欺骗公司的行为,使我公司直接损失达1,077,991元。因我公司在该领域知名度较高,肖成武为了使其公司能够扩大知名度,肖成武长期在其成立的公司网站宣传及向目标客户做推广时,多次以其为我公司代理商、其公司董事长为邱水来等欺骗性信息骗取客户信任。肖成武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利益,使我公司销量出现下滑,根据《公司法》第150条、152条之规定,肖成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肖成武、赵雪燕赔偿因其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给康百世中国公司造成的损失1,521,335元,赔偿康百世上海公司损失185,484元,两项共计1,706,819元;2、诉讼费等由对方承担。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系股东侵犯公司利益纠纷,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并不是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沈阳公司的股东,故原告主体并不合适,同时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也不应作为被告出现在本案当中;2、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沈阳公司所称的损失,并不是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造成的,所以不存在赔偿理由;3、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的实际经营、实际控制人是赵雪燕,与肖成武无关,从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处购买的产品价格与市场相符,不存在侵犯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康百世沈阳公司财产权利的行为。肖成武答辩称:1、本案当中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在本案中除了肖成武外,赵雪燕、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都不具有被告的资格;3、肖成武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4、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康百世沈阳公司主张的损失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中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康百世沈阳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赵雪燕答辩称:赵雪燕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资格,同时赵雪燕与肖成武只是夫妻关系,2002年赵雪燕就在上海做相关的业务,2005年在上海办公司就与康百世中国公司有业务往来,2005年时赵雪燕与肖成武并不认识,至今康百世公司还欠赵雪燕的钱,因此在本案中赵雪燕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查明:康百世上海公司由美国KOMPASSGROUPL.L.C公司出资成立,美国KOMPASSGROUPL.L.C公司由康百世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成立,董事长邱水来持有康百世股份有限公司37.11%的股权。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液压机器及其零部件、电线电缆、电子连接器、销售公司自产产品(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康百世中国公司由康百世.朝田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成立,康百世.朝田投资有限公司由邱水来出资成立。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液压设备、液压电机及其零部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康百世沈阳公司由康百世中国公司与肖成武共同出资成立,康百世中国公司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肖成武持有10%的股权。肖成武为康百世沈阳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监事。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液压设备、液压电机及零部件制造;一般项目:液压设备、液压电机及零部件研发及技术咨询、服务、销售。肖成武与赵雪燕于2007年登记结婚。金徕居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成立,股东为肖成武与赵雪燕,均持有50%的股权,经营范围为液压机电产品、气动产品、成套设备系统、液压配件。宝斯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投资人为肖成武与赵雪燕,各投资50万元,投资比例均为50%。经营范围为机械电子设备及配件,五金工具、阀门、泵、液压系统、建材、装饰材料、汽车配件销售、液压产品研发及技术咨询。肖成武于2002年7月到康百世企业集团工作,2008年担任沈阳办事处销售主管、沈阳办事处经理。2010年1月28日,肖成武被任命为大华北区经理,负责沈阳办事处销售及办事处营运、以及辅导西安办事处与北京办事处销售业务及营业策略执行。2011年6月3日,康百世沈阳公司成立,由康百世中国公司与肖成武共同出资成立,康百世中国公司出资270万元,持有90%的股权,肖成武出资30万元,持有10%的股权。肖成武为康百世沈阳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监事。2013年8月1日,肖成武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陆豹液压机电(上海)有限公司、相关公司(丙方)康百世中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康百世沈阳公司,于2011年6月3日成立,由甲方与乙方合资经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万元,甲方出资30万元,占有10%股份;丙方出资270万元,占有90%股份。甲方愿将其占康百世沈阳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经公司股东会通过,并征得他方董事的同意,甲方将其占公司10%的股权以人民币45万元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议付款方式如下: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401,784元,经甲方同意用于代付沈阳宝斯乐公司向丙方提货(沈阳宝斯乐公司2011年向丙方订购的3MW液压系统,合同总价50万元)的提货余款401,784元整,协议签订后该货物所有权归沈阳宝斯乐公司所有,货款由乙方支付给丙方(到2013年12月31日前康百世沈阳公司免费提供场地仓储);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48,216元,扣除甲方在康百世沈阳公司的借款33,748元,余14,468元于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后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三方于2013年8月16日在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在KOMPASS康百世.朝田液压报价须知中关于折数的规定为:业务员:以牌价表40折为基准,尽量提升到适切折数,若低于38折应向地区主管报准。(注:国内组装品可降0.2折至36折,以此类推)。地区主管(主任或经理):低于36折应向业务部门主管报准(国内组装品34折)。业务部门主管:低于34折应向总经理报准。(国内组装品32折)。总经理:若低于32折,应向董事长报准。(国内组装品30折)。肖成武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2010年7月15日,为金徕居向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申请28折的进货价格优惠。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7日金徕居公司以台湾件3折、国产件28折的优惠价格从康百世上海公司购货金额为273,346元,从康百世中国公司购货金额为1,741,969元。宝斯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以台湾件3折、国产件28折的优惠价格从康百世中国公司购买价值50万元的产品。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发票、注册登记证明书、员工资料卡、劳动合同、员工调薪表、购销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牌价表、内部审核表、肖成武2008年总结及2009年计划、转正申请、调薪表、报价须知、开户许可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本案肖成武从2008年起先后担任康百世沈阳办事处销售主管、经理、大华北区经理、康百世沈阳分公司股东、监事,与妻子赵雪燕于2008年、2011年分别成立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经营范围与康百世集团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肖成武在担任康百世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隐瞒了自己与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的关系,在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自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并为自己与妻子所开办的公司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以低折扣的优惠价格进货,侵犯了康百世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肖成武、赵雪燕利用其开办的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获取利益,因此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康百世的报价须知中规定,正常业务员对外销售是以牌价表40折为基准。现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均是以台湾件3折、国产件28折的优惠价格从原告处进货,因此平均折扣为29折。金徕居公司从康百世中国公司的进货总价款为1,741,969元,40折与29折之间的差价为660,746元(1,741,969元÷0.29×0.4-1,741,969元);金徕居公司从原告康百世上海公司的进货总价款为273,346元,40折与29折之间的差价为103,682元(273,346元÷0.29×0.4-273,346元);宝斯乐公司从康百世中国公司的进货总价款为50万元,40折与29折之间的差价为189,655元(50万元÷0.29×0.4-50万元)。因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肖成武、赵雪燕、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的收入所得,因此对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主张肖成武、赵雪燕、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的收入部分应归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肖成武、赵雪燕、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系肖成武与赵雪燕共同开办的具体时间,因此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提出的其在2013年8月1日,肖成武与陆豹液压机电(上海)有限公司、康百世中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经工商查询才得知金徕居公司与宝斯乐公司系肖成武与其妻子赵雪燕共同开办的主张,予以采信。肖成武、赵雪燕、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徕居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宝斯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肖成武、赵雪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康百世朝田液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850,401元;二、被告沈阳金徕居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宝斯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肖成武、赵雪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康百世机电(上海)有限公司103,68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161元,由原告康百世朝田液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康百世机电(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484元;被告沈阳金徕居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宝斯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肖成武、赵雪燕负担14,677元。宣判后,上诉人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肖成武、赵雪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不同诉讼主体的诉混在同一判决中,四个上诉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康百世中国公司和康百世上海公司的股权结构、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都是不一样的。一审法院将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主体、不同事实依据的两个一审原告和四个一审被告,毫无区分的混同在一起,将本该由几个诉讼解决的纠纷,混在了同一个判决中,这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只有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时,才属于此案由纠纷。肖成武不是康百世中国公司和康百世上海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肖成武就职于康百世上海公司期间,最多算是区域性的、业务部门的一个很小的负责人,它的工作需要向上面多个级别的领导进行汇报,显然,肖成武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2、从事实角度讲,肖成武曾是康百世沈阳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监事,但并未从事损害是由康百世沈阳公司利益的行为。康百世沈阳公司于2011年6月成立的时候,肖成武是该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监事。不过,从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二被上诉人认为肖成武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都发生在肖成武成为康百世沈阳公司股东之前。因此,肖成武并未有损害康百世沈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3、从案由的角度讲,上诉人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赵雪燕、不可能成为责任的承担者,被列为一审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三者不是被上诉人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原审原告康百世沈阳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诉人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赵雪燕都属于第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说明“第三人由于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不属于此案由纠纷”,上诉人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赵雪燕均不应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责任。4、损失计算没有确切依据。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确切依据的情况下,盲目的认定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均以台湾件3折,国产件28折从康百世上海公司和康百世中国公司进货,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四个被告中的具体谁来承担多少的责任,也从未明确赵雪燕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三、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就知道肖成武、赵雪燕成立金徕居公司和宝斯乐公司的事实,这说明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与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进行交易的时候,对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也是非常清楚的。双方的交易是正常的市场交易,不存在隐瞒事实、损害一方利益的情况。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纠纷系因肖成武利用关联关系侵犯康百世公司利益引起,其他上诉人均因肖成武的侵权行为获利,一审判决在庭审中一并审理,并判决四上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妥。1、肖成武担任康百世公司的重要职务,是高级管理人员。肖成武自2002年起就在康百世公司任职,沈阳公司成立期间,经历过沈阳办事处、康百世中国公司沈阳分公司两个阶段,肖成武在办事处阶段全权负责办事处筹建及成立后的运营管理工作,后又担任康百世中国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总经理,自始至终负责康百世公司在东三省的人事、业务安排、薪酬安排等管理工作。2011年6月康百世沈阳公司成立后,成为持有康百世沈阳公司10%的股东,并担任康百世沈阳公司监事了,肖成武在康百世公司的地位可见一斑。另外,康百世公司总部在上海,对包括沈阳市场在内的整个东北三省情况不了解,便重任肖成武先后负责办事处、康百世中国公司沈阳分公司及康百世沈阳公司的运营与管理,肖成武在事实及法律规定上均为高级管理人员。2、肖成武利用身份便利损害了康百世公司的利益。肖成武在受命成立沈阳办事处两个月后即于2008年5月份与其妻子共同出资成立了金徕居公司,经营与康百世公司同类的业务。于2011年10月份与妻子共同出资成立了宝斯乐公司,同样经营了与康百世公司同类的业务。肖成武利用其在康百世公司的身份便利,在隐瞒其与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实际关系的情况下,虚假扩大两个公司的订货能力,使康百世公司作出错误的判断,破格为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申请到国产件28折,台湾件3折的超低进货价。而根据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实际订货能力,及康百世公司报价须知的规定,如果没有肖成武违法操纵,只能享受4折的进货价。肖成武也利用职务便利掌握康百世公司的客户信息,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有针对性的向上诉客户进行营销,谋取了属于康百世公司的商业机会。二、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康百世沈阳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康百世沈阳公司虽为合法注册的独立法人,但其在整个康百世公司体系中,仅仅负责所有及东北三省的客户开拓等业务,没有独立的财务系统,也没有独立的产品储存设备。其接到客户订单后,要向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传送,由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收款。这是很好的解释了,为什么该案中肖成武身为康百世沈阳公司的高管却单单没有康百世沈阳公司受损的数额出现,偏偏是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受损。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康百世沈阳公司虽然是独立注册的企业法人,但在本案中,却不能笼统的以此界定单独起诉主体,因为三公司之间、肖成武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互为联系的关系。肖成武利用康百世三个公司运营机制的空隙实施了侵权行为,正是因为上述关系的复杂性使其侵权行为发生在表象上不宜辨别。但如果分解来看就会明晰化,假设康百世沈阳公司拥有独立的发货收款机制,那么肖成武的侵权行为就会使康百世沈阳公司销售额直接受损,本案的法律关系就明朗化;实际情况比上述过程多出了一个步骤,即肖成武在康百世沈阳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但货物却从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发出,账目由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建立,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的销售额为此直接受损。如果像上诉人称,康百世公司分开起诉的话,本案的事实将无法在任何单独一个庭审中查清,因此只有将因肖成武利用关联关系实际受损的公司与肖成武担任高管的公司综合起来看,才可以清晰的看出其侵权行为的完整性。三、康百世公司确因上诉人肖成武的侵权行为受损,并已提交计算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上诉人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向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进货的购销合同及发票,按照公司法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肖成武等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康百世公司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肖成武在任职期间均未向康百世公司明示其与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之间的关系,康百世公司一直不知道起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是按照公司的提成规则正常为其计发提成工资。直到2013年8月肖成武出让其在康百世沈阳公司的股份时,要求以此价款抵宝斯乐所欠货款时,康百世公司才知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于2014年3月向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康百世沈阳公司答辩称:同被上诉人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肖成武在担任康百世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与其妻子赵雪燕共同成立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利用职务便利自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并隐瞒了自己与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的关联关系。肖成武利用职务便利,使其关联关系公司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以低折扣的优惠价格向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进货,损害了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肖成武、赵雪燕及关联关系公司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却因此而受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肖成武、赵雪燕、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肖成武主张在2011年6月3日前康百世沈阳公司筹备期间,已经向被上诉人透露其与金徕居公司的关联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提供了《沈阳康百世朝田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营运计划案》和王培朕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康百世中国公司、康百世上海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并针对肖成武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抗辩:王培朕的证人证言系复印件,证人王培朕应当出庭作证。对《沈阳康百世朝田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营运计划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沈阳康百世朝田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营运计划案》载明的内容“肖成武与沈阳金徕居公司等相关公司的特殊关系”描述不明确,并不能得出该特殊关系就是指肖成武是金徕居公司的股东;《沈阳康百世朝田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营运计划案》加盖的康百世中国公司公章可以明显看出并非我公司公章,系上诉人伪造的公章;另《沈阳康百世朝田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营运计划案》形成于一审开庭前,肖成武一审开庭时已经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并未提供该证据,因此该材料不能形成新证据,上诉人放弃在一审中提交关于时效证据的行为,将导致其二审中关于时效抗辩权利的丧失。经直观比对,肖成武提供的《沈阳康百世朝田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营运计划案》上加盖的康百世中国公司的公章与康百世中国公司提供的公章明显不一致,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在2011年6月3日前康百世中国公司已经知道肖成武与金徕居公司的特殊关系。关于王培朕的证人证言,证人王培朕没有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不具有证明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肖成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上诉人关于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认定。康百世系列公司的报价须知规定正常对外销售是以牌价表40折为基准。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以台湾件3折、国产件28折的优惠价格从被上诉人处进货,原审认定平均折扣为29折并无不当。原审以金徕居公司、宝斯乐从康百世中国公司的进货总价款为基数,按照金徕居公司、宝斯乐享受的平均折扣与基准折扣之间的差价,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徕居公司、宝斯乐公司、肖成武、赵雪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1元,由上诉人沈阳金徕居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宝斯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肖成武、赵雪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