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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余得生与被告陈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得生,陈玉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05号原告余得生,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被告陈玉平,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余得生与被告陈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得生诉称,2013年,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陈玉平承包的工程施工,同年5月16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4315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之后,分两次付给原告款3万元,下欠24315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4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玉平辩称,欠原告24315元工程款是事实,但主要原因是工程发包方拖欠了本人12万元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陈玉平承包的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县砂石转运及配套基地建设工程一标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施工,同年5月16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4315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之后,分两次付给原告3万元,下欠24315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余得生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31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陈玉平出具的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及时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得生工程款24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有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