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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波,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13年7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要求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相识一年后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2014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提供了有关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雪梅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