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区玉棠与梁进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玉棠,梁进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区玉棠,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立勋,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进健,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区玉棠诉被告梁进健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玉棠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红、被告梁进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伙同梁锦维驾驶摩托车窜至佛山市高明区合和大道更合镇合水布莲塘村路段,对原告的儿子区远辉进行抢劫。抢劫过程中,由于区远辉反抗,二人开枪击中区远辉胸部至其受伤倒地,次日凌晨,被害人区远辉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12月1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剥夺了他人生命,给原告带来极大损失和痛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抚养费16070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044350.5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害人区远辉的亲属关系及区远辉的亲属情况;3.(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梁进健抢劫被害人区远辉致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辩称,对事实经过有异议,被告没有开枪,被害人区远辉的死亡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梁进健伙同梁锦维驾驶摩托车窜至佛山市高明区合和大道更合镇合水布莲塘村路段,对被害人区远辉进行抢劫。抢劫过程中,由于区远辉反抗,梁锦维开枪击中区远辉胸部至其受伤倒地,次日凌晨,被害人区远辉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12月1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梁进健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经查,原告区玉棠是被害人区远辉的父亲,原告区玉棠已丧偶,除被害人区远辉外还有儿子区祥辉(身份证号码:××、女儿区惠芳(身份证号码:××。被害人区远辉未婚,没有子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侵害生命权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一旦实施了侵害行为,将要根据当事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梁进健伙同梁锦维对被害人区远辉进行抢劫。抢劫过程中,梁锦维开枪击中区远辉胸部至其受伤倒地,后被害人区远辉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对被害人区远辉死亡,被告梁进健与梁锦维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进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放弃对梁锦维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各项赔偿范围及标准。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9345元/年,故丧葬费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区远辉户籍为佛山市南海区,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可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区远辉死亡时,原告年满58岁,仍具有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交通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费用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侵权造成区远辉死亡,其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所受损失为762646.5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梁锦维与被告梁进健对侵权造成的原告损失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告放弃对梁锦维的诉讼请求,这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梁进健应当赔偿原告区玉棠7626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进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区玉棠762646.5元;二、驳回原告区玉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2861元(缓交),由被告梁进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妍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