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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三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蝙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江阴蝙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47号原告三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北路。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华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万荣玉,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蝙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工业集中区华士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孟莉莉,该公司总经理。江阴三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江阴蝙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蝙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华娟、万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蝙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鑫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蝙蝠公司于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6月29日三次订立钢辊买卖合同,三次货款共计774326元。他公司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774326元。蝙蝠公司支付他公司货款760000元,尚结欠货款14326元拒绝支付。为了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3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蝙蝠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三鑫公司与蝙蝠公司自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三鑫公司向蝙蝠公司供应钢辊,三次交易合计金额774326元。三鑫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并向蝙蝠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蝙蝠公司支付三鑫公司货款760000元,尚结欠三鑫公司货款14326元。2015年1月21日,三鑫公司致函蝙蝠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欠款,但蝙蝠公司拒绝支付。2015年1月29日,三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此诉。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三鑫公司企业名称由常州三鑫轧辊有限公司变更为三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据、往来询证函、催款函、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三鑫公司与蝙蝠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蝙蝠公司结欠三鑫公司共计14326元货款事实清楚,有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往来询证函、催款函等予以证明,三鑫公司要求蝙蝠公司支付结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蝙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蝙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32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三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蝙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三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