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冰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芙蓉街某饭店附近,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饭店二楼,欲盗窃该饭店保险柜,因不便携带,未果。后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大学内的百事汇通快递公司内,采取接线打火的方式,盗窃该公司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793元)。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返回鱼酷饭店,用被盗车辆将上述保险柜盗走,内有现金10486元、POS机一台、票据一宗。2、2014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芙蓉街某烤肉店附近,采取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饭店二楼,盗窃现金35元、飞毛腿牌充电宝一个、手电一把、螺丝刀一把。后被告人李某某至位于该饭店一楼的某某茶饮店内,使用断线钳、螺丝刀等工具,盗窃该店收款箱内现金520余元。以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共计13834元,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赃款用于赌博。案发后,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曹某、刘某某、杲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书证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足迹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永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