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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金大俊与金佐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大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金大俊,女,回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金佐城系申请人之子,其因生病住院,经医院诊断为中枢神经系统感染WHIPPLE病、痴呆并伴有症状性癫痫。病人行为怪异,喜怒无常,经常到处乱跑,走丢多次,对家人及自己分不清楚,并无故殴打家人及护工。金佐城2009年结婚,其自出院后一直由母亲照顾照看,因其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了能保护被申请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金佐城,男,生于1986年8月30日,回族,现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天福苑小区7号楼4单元301室。申请人金大俊系被申请人金佐城之母。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指定金佐城之妹金梓诺担任被申请人金佐城的指定代理人。被申请人金佐城于2009年与刘长青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5日生育一子金皓轩。金佐城的父亲已经去世,妻子刘长青表示同意由金大俊担任金佐城的监护人,并同意在本案审理中由本院指定金梓诺担任其代理人。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金佐城的目前智力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24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精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金佐城诊断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金大俊及被申请人金佐城的指定代理人金梓诺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被申请人金佐城目前与其母亲暨申请人金大俊共同生活,由金大俊照顾。关于申请人金大俊提到的指定金佐城的监护人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金佐城的配偶为刘长青,母亲为金大俊,现无成年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其近亲属协议确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指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金佐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驳回申请人金大俊的其他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悦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刘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