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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东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东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政兴路107号。法定代表人胡贵友,经理。委托代理人鲜好平,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东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b07地板2#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韩桂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登明,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秦冰,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东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好平、被告重庆东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登明、蒋秦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公司运输钢板等货物,后经被告确认尚欠20749.10元运输费一直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运费2074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东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争议的运费只有6000元,其余14749.10元已经支付。对于争议的6000元,是因为原告方驾驶员在运送货物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重庆东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垫付了6000元损失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重庆东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钢板等货物,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实欠运输费20749.10元。后因原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驾驶员在运输货物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双方发生分歧。2014年9月13日,被告重庆东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纳罗伟与原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胡贵蓉核对账务后尚欠运费为20749.10元,罗伟在账务表上签注“未扣款前运费属实”。2014年9月15日,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暂扣运费说明重庆东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今欠到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至8月26日承运丰都至重庆货物8车共计金额20749.00元(贰万零柒佰肆拾玖元)。因渝G166**货车驾驶员况忠红、渝BQ39**货车驾驶员冯波,从我厂(丰都至重庆攀钢工地运输货物),在工地卸货出厂时导致泥土漏落,公路路灯电杆撞倒,事故损失共计6000.00(陆仟元)未赔偿。现承运单位于2014年9月13日向我厂结算运费中暂扣除6000.00元(陆仟元),实付金额14749.00元(壹万肆仟柒佰肆拾玖元)。以后经承运单位核实,将以法律程序追诉此扣款特此说明!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东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实际已支付原告运输费14749.1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公司职员的电子邮件予以抗辩,认为该邮件的内容表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4749元运输费用。对于电子邮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证据的一种形式,且原告对于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该电子邮件系原告公司职员向被告公司出纳所发的记载双方账务事项,其内容明确表示暂扣6000元未付,实付14749元,故应当认定被告已实际支付运输费14749元,原告认为电子邮件记载的内容应理解为应实付14749元的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暂扣的6000元,因原告已表明需经核实后追诉,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向他人支付6000元的损失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运输费未支付。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他人支付了6000元损失费且能证明该6000元损失系原告认可的事实,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东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运输费6000.10元。如果被告重庆东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重庆东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秦大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