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01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4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2日因参与本案盗窃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已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20日左右某日,被告人唐某及吴某清、刘某、艾某生(均已判刑)驾车至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湖路39号16号荣丰五金模具钢材公司店铺,窃得店内重9公斤的紫铜1块(价值人民币495元)。2.同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及吴某清、刘某、艾某生驾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慈溪市奥博焊接有限公司门市部,窃得店内钨棒15根(总重15公斤)。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7500元。3.同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及吴某清、刘某、艾某生驾车至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拓腾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正欲窃取店内的共计10盒京瓷牌、克洛伊牌、三菱牌数控刀头(价值人民币2200元)时被发现。刘某被店主叶某抓获。4.同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赵某心、赵某军(均另案处理)及艾某生驾车至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五金城、余姚市宏兴标准件店,窃得店内铜螺丝2包(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缴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欧某、叶某、吴某、俞某、李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吴某清、刘某、艾某生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相关票据、暂存款发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退赃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唐某的共同犯罪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唐某的共同犯罪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