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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宣信达与诸暨市璜山镇双凤山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信达,诸暨市璜山镇双凤山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59号原告:宣信达。委托代理人:丁飞军,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璜山镇双凤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璜山镇双凤山村。法定代表人:童林灿。委托代理人:周利明,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信达为与被告诸暨市璜山镇双凤山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4月9日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信达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军、被告诸暨市璜山镇双凤山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信达起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景观石一块,价款为148000元。原告依照约定于2012年年底将景观石交付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承诺在阴历过年前付清货款,逾期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表示在2013年6月底前一定付清货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为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诸暨市璜山镇双凤山村经济合作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景观石买卖合同,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景观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为证实各自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2012年时任村主任黄某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2012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景观石一块,计款148000元,约定在2013年6月底前付清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当时证人黄某担任村主任,应当知道购买景观石这么大的项目,必须要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且经三分之二代表同意;根据镇政府三资办规定,从2012年5月份开始村里5000元以上项目必须经过招投标;购买景观石是在2012年8月份,所以必须要经过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经过招投标且签订购买合同,否则视为无效。2、原告提供照片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将景观石安放在被告村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村口放置的景观石确实是照片上的景观石,但该证据并不能表明该景观石是原告处购买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陈述称,2012年时他任村主任;村新农村建设要买块景观石,村支部书记童林灿和支委黄国权先去看好,并初步讲好价钱,之后喊他一起去看;他去看时联村干部也一起去的,看过之后没过几天景观石就拉来了;当时与原告谈好的价格是148000元;景观石就是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石头;货款当时没付,说好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也没能付;原告多次来村催讨过,村里告诉原告去开税票来,先付6万元,原告税票开来后交给村出纳处,后来换届了,情况他就不知道了;村里为购买景观石开过会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明是他所写,“到期不付要按月付利息”的意思是原告在2013年来催讨时跟村书记说的,到2013年6月30日不付的话要算利息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在对证据1质证意见的基础上,仅凭黄某一份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景观石买卖的事实。4、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诸暨市地税局调取了协议、税票各3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向原告购买景观石时包括了景观石上刻字和安装,所以以建筑安装名义开票。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协议的真实性。5、被告提供税票3份。并补充陈述,该三份税票还没有入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景观石的合同关系;2、景观石的价格。结合诉争焦点,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3系证人证言,且因证人黄某曾系村主任,故该证言具有证明力;证据1,因证人已经出庭作证,故本院不再予以分析;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其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4,系本院向诸暨市地税局调取的证据,其中三份税票与被告提供证据5一致,可予认定;其中三份协议,与税票可相互印证,且协议上盖有被告诸暨市璜山镇双凤山村经济合作社印章,故该三份协议的证明力也依法可予认定。据此,本院对诉争焦点分析认定如下:诉争焦点1,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结合证据4,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景观石的合同关系。诉争焦点2,证人黄某陈述购买景观石时约定价款为148000元,当时确定价款的在场人员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童林灿等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系口头合同关系,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景观石,故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主张的购买景观石未履行相应程序等意见,系村内部的议定程序,并不产生导致相应买卖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黄某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诸暨市璜山镇双凤山村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11月份向原告宣信达购买景观石一块,约定价款为148000元。同年12月份原告将景观石交付给被告。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票三份,计款60000元。被告未支付分文货款。2015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买卖景观石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但因其中的6万元已经开具税票,且税票已经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该部分货款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璜山镇双凤山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宣信达货款148000元,并赔偿其中600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信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依法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诸暨市璜山镇双凤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