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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段全宏与荆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全宏,荆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段全宏。委托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荆立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志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富强,系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段全宏诉被告荆立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全宏、原告代理人刘东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立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2时许,被告荆立明司机驾驶冀J×××××/冀J×××××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洋新线50KM+500M处与原告驾驶的蒙J×××××/蒙J×××××挂发生追尾碰撞。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时许,被告荆立明司机张海军驾驶冀J×××××/冀J×××××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洋新线50KM+500M处与前方同向慢行的原告段全宏驾驶的蒙J×××××/蒙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段全宏所驾车辆受外力作用与前方同向发生故障慢行的李世兵驾驶的蒙J×××××/蒙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海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军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全宏、李世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全宏申请对其所以的事故车辆蒙J×××××/蒙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及营运损失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其事故车辆鉴定,鉴定意见为:1、蒙J×××××车损为64920元;2、蒙J×××××挂车损17580元;3、蒙J×××××/蒙J×××××挂平均每天的营运损失为65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另查明:蒙J×××××/蒙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翁佃林,实际车主为段全宏。冀J×××××/冀J×××××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荆立明,被告荆立明以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万,事故发生时主挂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段全宏主张的损失为:1、车损82500元(除残值),其中主车64920元,挂车17580元。证据有张家口市物价局鉴定报告书1份;2、施救费9500元,证据有怀安县畅通清障队票据1张;3、鉴定费4500元,证据张家口物价局收费发票1张。4、营运损失29250元,(650元/天×45天)证据有张家口市物价局鉴定报告1份,鉴定停运期间平均每天的营运损失为650元/天、怀安县新四通机动车维修救援中心修理时间为45天的证明1份、道路运输营运许可证复印件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车损鉴定价格偏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施救费金额偏高,未写明施救费施救的标准。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的证据效力。原告主张车损8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代理人认为偏高,但未在我院指定的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它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8250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是对原告段全宏的车辆进行救助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已确实花费了此项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段全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价局鉴定报告中修理项目的明细及修理厂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修复期间为15天即9750元。因荆立明的车辆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先由被告荆立明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沧州新华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94500元。营运损失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荆立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胡帅投保车辆的主车三者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全宏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全宏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94500元,总计款96500元。二、被告荆立明赔偿原告段全宏营运损失9750元。三、上述两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1412.5元由被告负担1212.5元,原告段全宏负担20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荆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彪审 判 员  闫志刚代理审判员  韩水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