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代红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红,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605号原告代红,男。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注册号100000000011406。法定代表人焦志刚,总裁。委托代理人凌雪,女。委托代理人阿积德,男。原告代红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红与被告中外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凌雪、阿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红诉称,我于2010年9月1日入职,于2013年3月20日离职。在职期间中外建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工资,离职后该公司逐月发放至2013年12月止,就停发剩余工资,尚有50000元左右未发。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判令中外建公司支付我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33488元。中外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代红的诉讼请求。代红的主张超过时效,应予以驳回。2010年年底至2013年12月我公司累计支付其234100.2元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全部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经审理查明,代红于2010年8月28日入职中外建公司,担任预算经理一职。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0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的劳动合同,中外建公司以银行打卡方式支付工资,无固定支付周期。代红工作至2013年3月20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代红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税前),并提交了银行明细单予以佐证,该明细单显示中外建公司通过丛某、徐某、张某等个人账户向代红发放工资,每月支付1笔或2笔,部分月份未见有支付记录,自2011年起月实发工资数额约为8000元至10000元左右。2013年3月20日后中外建公司仍每月向代红支付一定款项,数额均在4500元左右,代红主张系补发的工资。中外建公司对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丛某、徐某、张某等个人账户向代红支付的款项系工资,但主张代红月工资标准系5500元,2012年4月起变更为5575元,多于工资标准发放的款项系备用金、借款等,代红离职后发放的款项系报销款,但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系该公司基础设施分公司工作证明(载明代红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亦表示无法析清工资、备用金、借款等款项。2015年2月13日,中外建公司向代红支付款项16512.95元。对此代红主张系补发的2个月税后工资,中外建公司表示不清楚具体指向,亦未对支付款项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现代红主张中外建公司尚欠其3个月税后工资共计27455.65元,并另行主张拖欠工资的补偿金6032元。另查,代红于2014年9月3日以要求中外建公司支付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代红的申请请求。代红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10172号裁决书、银行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本案中,中外建公司主张代红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2012年4月起变更为5575元,但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而代红所提交的银行明细单中每月所实发工资数额远高于中外建公司所主张之月工资标准,就此虽中外建公司主张系备用金、借款等款项,但明确表示对于上述款项无法析清。中外建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代红之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如前所述,虽中外建公司主张代红离职后所发放的款项系报销款,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而代红离职后中外建公司按月支付款项,且数额较为稳定,明显与一般财务报销之常理不符,加之,中外建公司发放工资并无固定支付周期,故本院采信代红主张认定其离职后支付的款项系工资。代红于2014年9月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出一年仲裁时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外建公司曾于2015年2月13日向代红支付款项16512.95元,但中外建公司未能说明上述款项具体指向,亦未就支付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代红之主张确认为补发的2个月税后工资。经核算,代红主张中外建公司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27455.65元(3个月税后工资),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代红要求中外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代红二O一O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二万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六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敬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