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二环路以北龙门岭路以东青年创业大厦A座10楼、27楼。组织机构代码69413758-8。法定代表人:张立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绿岛大厦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092307-4。法定代表人:韦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蜀民二初字第0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庆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治能、陈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8日,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种子酒系列产品在乙方酒店代销、宣传、展示等事宜达成协议;产品名称为柔和经典珍藏、钻石版柔和经典种子酒、柔和种子酒、祥和种子酒。代销结算价分别为288元/瓶、138元/瓶、82元/瓶、50元/瓶;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一律以代销结算价为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即每月25号对清之前所有账款,28号付款。如没有按约定的结算方式结清货款,愿自动转为现款现货合作模式,不再享有代销优惠;乙方承诺销售甲方产品的销售指标按代销结算价计为40万元;甲方按代销结算价计算的销售额的50%作为乙方代销费用,合计20万元。首批支付给乙方代销费用的50%即10万元,其余代销费用在首付代销费用的任务完成后,从货款中直接按本合同约定的比例扣除;12个月内,乙方没有完成销售指标一半的(含一半)或连续两个月乙方没有销售回款给甲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代销费用按实际销售额的10%计算;乙方收货时应在销售出库单。收款联上签字或盖章交付甲方,此联作为结付货款的依据。在乙方结付清货款后交付乙方,作为乙方已按本合同标准付款的依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吉硕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美庐公司)支付代销费用10万元。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美庐公司购入并销售了141676元的种子酒。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交易往来。原审另查明:销售额141676元,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确定的代销费用比例(10%),应得代销费用为14167.6元(141676元×10%)。2014年9月25日,吉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2年4月28日吉硕公司与美庐公司签订的种子酒《销售合同》;2、美庐公司返还吉硕公司代销费用9万元;3、美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吉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美庐公司返还代销费用86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向美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美庐公司未在12个月内完成销售指标一半,显属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12个月内,美庐公司没有完成销售指标一半的(含一半),吉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解约条件,已经成就。吉硕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美庐公司关于其未完成一半以上销售额的原因系吉硕公司停止供货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吉硕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随同本案诉讼材料一并于2014年9月30日到达美庐公司处,故对于双方合同已于该日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美庐公司对于已经收取的代销费用在扣除实际应得的代销费用后,应予返还。吉硕公司主张美庐公司返还代销费用85832元(100000元-141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2012年4月28日吉硕公司与美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2、美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吉硕公司代销费用858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美庐公司负担。美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履行期间,美庐公司多次打电话要求吉硕公司送货,吉硕公司未予理睬,导致美庐公司无法实现约定的销量;吉硕公司只向美庐公司支付了5万元代销费用,另外5万元代销费用是用酒来冲抵的,原审认定吉硕公司支付了10万元代销费用错误;吉硕公司故意不供应酒水,致使美庐公司根本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销量,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美庐公司不须支付吉硕公司代销费用85832元。吉硕公司辩称:不存在美庐公司要酒而吉硕公司不送酒的事实,正因为美庐公司违背诚信即积极进货的销售义务才导致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代销数量,双方之间的合同达到了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吉硕公司支付的10万元现金的代销费用,在扣除实际销售额的费用后,原审判决美庐公司返还吉硕公司85832元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美庐公司的上诉。二审期间,美庐公司提供了5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和一组种子酒销售单,金额50140元,证明吉硕公司给予的10万元代销费用中有5万元是酒,应按合同约定返利提成。吉硕公司对美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即使是新的证据,收款收据上没有吉硕公司盖章,不能认为是吉硕公司出具的,对种子酒的销售单真实性没有异议,销售单中的酒已经计算在双方之间的销售任务中了。本院认为:美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5万元收款收据没有吉硕公司确认的手续,吉硕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美庐公司提供的一组种子酒的销售单记载的销售量已在原审中计入了美庐公司的销售量,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美庐公司上诉称吉硕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拒绝向其供应酒,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业务时间长达一年零四个月的账目记载中,也是反映吉硕公司一直在向美庐公司供货,因此美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美庐公司上诉称吉硕公司向其只支付了5万元代销费用,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上诉理由,故美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美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销售量,吉硕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吉硕公司主张的返还代销费用部分未予支持,但未判决驳回,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15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庆农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 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