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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勇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52号罪犯张勇,男,1989年11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息烽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09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刑满释放。2012年8月2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勇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勇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以及剩余刑期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