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29、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惠州市御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29、1024号原告惠州市御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24号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惠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建,系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顺友(1024号案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受益村秦受益垸,身份证号:××。原告惠州市御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秦顺友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秦顺友诉被告惠州市御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御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建,被告秦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御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惠市劳人仲案字(2015)0571号裁决书,其中裁决第一项原告应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23日入职的次月至2014年12月22日离职时止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两倍工资差额共29420元,裁决第二项被告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23日至2014你那12月22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053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以上两项裁决内容违背了客观事实,裁决有误。首先,被告正式入职原告单位的时间是在2014年6月,而不是被告所说的2014年1月,这一点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记录及入职登记表可证明,据此,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所需支付的双倍工资应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而不是裁决书认定的应从2014年1月起计算双倍工资。其次,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每月工资中均包含加班费,这一事实在惠州市御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资表中均有显示,被告再一次向原告要求加班费,这明显属于无理取闹,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原告认为,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裁决原告要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份的双倍工资及加班费,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曰作出的惠市劳人仲案字(2015)0571号裁决书之第一项“被申请人应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从2014年1月23日入职的次月至2014年12月22日离职时止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两倍工资差额共29420元”和第三项“被申请人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23日至2014你那12月22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05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顺友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证据内容不真实。被答辩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一、第三项所依据的是被答辩人提供、保存的证据《员工入职表》、《工资表》、《考勤表》,谎称答辩人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6月。被答辩人管理处主任许军、保安队长许盛冰,两人均是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也是答辩人的直接领导,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已经收到答辩人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这两份表格中均写明答辩人的入职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在仲裁庭审时,两人当庭出示答辩人的《员工离职审批表》,没有提供《员工入职表》,这表明被答辩人的管理人员清楚答辩人的聘用情况,认同答辩人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月23日。被答辩人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将报春管理的《员工入职表》的填表日期进行篡改,在劳动纠纷发生后补写试用意见、填写与事实不符的时间等,影响法官对阿年事实认定,是被答辩人而已起诉的事实证据。《考勤表》不是真实的考勤记录数据,答辩人的考勤是通过指纹和领班登记相结合的办法。被答辩人的规定,新员工上班第一个月无有薪假,每月满勤正常休息2天,不参加考核评星(加薪),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员工考勤表2014年6月》中写明答辩人1-7日为空格,当月有三天休假,评为“三星”,没有标示“试用”,与公司员工聘用、考勤等时机情况不符,但新员工包安平等五人入职当月没有休假,注明试用,没有评星,事实证明答辩人在2014年6月不是新员工,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不真实,证据虚假。被答辩人称申请不需支付答辩人加班工资,依据的是被答辩人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考勤表》不是答辩人每天上下班指纹考勤的具体时间,并且《考勤表》与《工资表》有多处自相矛盾的地方。《工资表》无原件,且复印的模糊不清。《考勤表》显示员工每月满勤4天休假,与答辩人的实际考勤情况不符,仲裁委开庭时,许军、许盛冰称,不管周六日,每月2天休假,其他时间按照规定轮班。答辩人提供的《工资表2014年11月》基本工资为1700元,每天上班时间早班7:00-19:00,晚班19:00-次日7:00,轮班制,半个月倒一次班,不管周六日每月休息两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故意伪造、提供虚假的重要证据,与事实不符,而答辩人的加班费诉请在仲裁庭审时得到被答辩人的代理人的认可。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依据,依法应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秦顺友诉称,原告系被告保安员,于2014年1月23日入职,2014年12月22日因降薪千元逼迫离职,【被告于原告在职期间先后以巧立名目的扣款、罚款、减工资等,尤其是被告在月降千元逼迫原告离职,三日后(2014年12月26日)又恢复原来的工时工资制度】,工作期间计11个月。这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除只发给原告正常工资外,加班工资差额21336元至今分文未付,以及被告逼迫原告辞职的2014年12月22日的当月工资也没有支付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劳动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两倍工资差额294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加班工资差额21336元,并要求同时支付拖欠加班费用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334元;3、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4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204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双薪1700元。被告惠州市御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在仲裁中工作人员认定秦顺友2014年1月23日入职没有依据,我方没有认可,而且我司工作人员并没有签名认定;加班费已如实发放;秦顺友请求的双薪没有依据;2014年12月的工资没有发放是因为秦顺友没有去公司领取,而且他只上了10天班。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秦顺友在原告处担任保安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存在正争议,原告称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被告称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双方认可被告的工资每月是以现金的方式领取,且在领取工资时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双方认可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份的工资单,原告未提供工资单的原件,被告秦顺友对工资单上的实发工资额没有异议,但对工资构成有异议,认为其工资构成与其提供的2014年11月份的工资单上所列明的工资构成一致,即,出勤28天,基本工资1700元,加班费800元,夜班费90元。据统计,原告提供的被告2014年6月至11月份的工资表,工资共计16536元。被告秦顺友称,原告的员工每年有年终奖,其在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也享受年终奖,原告称,员工工作满一年才有,工作未满一年不享受年终双薪,年终双薪是按基本工资计算。2014年12月11日起,原告将原两班倒12小时工作制调整为三班倒8小时工作制,每月安排两天休息,原告在执行两班倒工作制时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800元/月,执行三班倒时停止支付此项加班工资,因此,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员工提交离职审批表,要求办理辞职手续,双方次日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离职时未到发放当月工资的日期,被告未领取当月工资,原告未提供被告当月工资的相关证据。另查一,2014年12月22日,被告秦顺友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惠州市御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884元;2、11个月的赔偿金32362元;3、加班费和高温补贴10880元;4、12月份工资2040元及年终奖2942元。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4)057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从2014年1月23日入职的次月起至2014年12月2日离职时止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两倍工资差额共29420元;二、被申请人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2040元;三、被申请人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053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惠州市御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第三项仲裁结果不服,被告秦顺友对第三、第四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二,原告提供的《惠州市御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履行表》,填表日期有明显涂改。《员工离职审批表》列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工资表、员工辞职申请书、考勤表、惠市劳人仲案字(2014)0571号裁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到原告处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6月还是2014年1月23日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2、原告是否已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加班工资?3、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年终奖?被告离职当月的工资未领取,仲裁庭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工资2040元,对该项裁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且原告未提供被告2014年12月的工资单,故,本院对被告诉请的2014年12月份工资2040元予以认可。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被告《惠州市御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履行表》存有明显涂改,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中写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故,本院对被告申请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告秦顺友因不满原告将每天12小时工作制调整为8小时工作制而提出书面辞职,本院认为,将每天12小时工作制调整为每天8小时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对秦顺友陈述的每月基本工资1700元,每月已支付加班工资800元,每月休息2天,每天上班12小时予以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有7天法定节假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21435.6元{17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小时/天×26天/月×11个月×150%-17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小时/天×7天×150%+1700元/月÷21.75天/月×2天/月×11个月×200%+1700元/月÷21.75天/月×7天×300%},扣除每月已支付的加班费8800元(800元/月×11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共计12635.6元(21435.6元-8800元)。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到原告处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咎于被告,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双倍工资差额数额的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自2014年2月23日起,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的规定,自秦顺友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秦顺友的双倍工资保护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参照原告提供的被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单计算原告离职前每月的平均工资及上述认定的加班工资,再根据原告的诉请,经核算,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秦顺友享有的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低于仲裁委认定的2942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420元。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称,原告的公司制度规定员工工作满一年才能享有年终奖,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且年终奖并非属法定支付项目,故,本院对被告诉请的年终奖事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市御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秦顺友支付应签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9420元;二、原告惠州市御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秦顺友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2040元;三、原告惠州市御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秦顺友支付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2635.6元;四、驳回原告惠州市御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秦顺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娟第10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