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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守金与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金,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李守金,女。委托代理人韩义,男。被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法定代表人孙佩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开发区。负责人史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守金与被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金的委托代理人韩义,被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金诉称,2014年9月15日10时25分许,原告在新渠路中法站点欲乘坐13路公交车,当原告上车上到第一个阶梯时车子突然开动把原告从车上甩下后脑着地,当时人事不醒被120送到矿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34583.59元,住院期间原告神志恍惚,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体力,记忆力,反应能力,视力均不如车祸之前。现原告不敢乘车,内心恐惧。原告丈夫长年卧床由原告护理,原告住院期间雇佣保姆护理。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认定公共汽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68.89元,护理费14220元(79天,2人护理),交通费790元,伙食补助费1185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丈夫护理费4740元,以上合计55803.89元。被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医疗费经过医保剔除后赔付,护理费以诊断书中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3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15元/天,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不准确,原告所花费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2.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为在原告出具的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中已有明确记载,在已支付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护理费。3.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丈夫的护理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丈夫需要护理,并且原告的丈夫的护理问题应由其子女承担。4.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5.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0时25分许,杨冀秋驾驶被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辽JXXX**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海州区新渠路市中法站点起车过程中,与行人原告李守金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守金受伤。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杨冀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守金无责任。原告李守金受伤后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9天,均为Ⅰ级护理,诊断:1.头外伤、头皮血肿、头皮擦皮伤;2.脑震荡;3.颈部外伤;4.左肩部外伤;5.腰部外伤;6.Ⅱ型糖尿病;7.高血压。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提供了其护理人员于娟娟、于琳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另查明,辽JXXX**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为原告李守金支付医疗费285.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冀秋驾驶被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超过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李守金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868.89元(凭据);2.护理费14220元,此项诉讼请求未超过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15元/天×79天);4.交通费395元(5元/天×79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其丈夫的护理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守金医疗费34868.89元、护理费1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交通费395元,合计50668.89元;二、驳回原告李守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已支付的285.30元应予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佳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