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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54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家住麻粟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李五雕像”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美建的证言、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曾摩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