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在浙江省玉环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7日、18日,被告人陈某甲冒用深圳市万源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在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52号财富天地负一楼B0044档,向被害人孙某丁经营的孙某甲皮行采购了三批共价值人民币139904元的皮料,双方约定交货后,由被告人陈某甲先支付50%的货款,到2014年6月15日全部付清货款。5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货物后即逃匿。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舒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乙提供的送货单,深圳市万源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通知,劳动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139904元给被害人孙鹏飞、孙国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丹书记员 梁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