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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时某甲与聂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某,时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甲。委托代理人宗宏根,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静,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魏因与被上诉人时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0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某,被上诉人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宏根、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11的1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4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婚前,被告于××××年××月8日以个人名义与扬州京华城中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城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扬州市京华城荟景苑45幢1501室(以下简称荟景苑)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87.49㎡,房屋价格6540.52元/㎡,房屋总价1226282元,其中首付款626282元,剩余60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贷款缴纳。另有,房屋买卖契税24515元,公共维修基金8437元,代办证件费用165元,购置房屋总支出为1259399元。房管部门于2011年4月25日颁发了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产证。双方离婚后,被告于2013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房产证,房管部门于2014年1月15日,以���屋买卖合同与登记申请人不一致为由撤销原房产证,并于1月20日重新颁发了登记为被告个人所有的房产证。另,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婚后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仅就其购房时的出资主张其份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3)扬邗民初字第0826号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合同》、契税发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代办证件费收据、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决定书、房屋所有权证(扬房权证邗字第××号)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荟景苑房屋购买过程中原、被告的实际出资比例?二、房屋权属性质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房屋首付款由原告分三次给付,房屋首付款及相应契税等支出全部由原告出资。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6月28日5万元银行POS单1张(时���乙签单);2、××××年××月11日476118元银行取款凭条(客户签名章某)、现金缴款单各1张;3、××××年××月30日110000元银行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张蓉)、同日12万元现金缴款单各1张;4、证人时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6月28日自己刷卡50000元,用于定购荟景苑45-1501房屋;××××年××月30日自己至银行用妻子张蓉银行卡取款110000元,后加10000元现金交纳房款120000元,现金缴款单是银行朋友陈某帮忙所写;朋友章某是受自己委托帮忙支付房款480000元左右;5、证人章某证言,证明自己于××××年××月借款47万余元给时某乙用于其女儿结婚购房,××××年××月11日476118元现金缴款单系自己填写;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年××月30日120000元现金缴款单系自己帮时某乙所填,当天自己帮时某乙经办了银行缴款。7、房屋买卖契税发票2张、银行账户明细单2份,证明原告父��时某乙于2009年11月8日缴纳房屋契税24515元。被告认为,被告于××××年××月8日向开发商现金交付房款530000元,××××年××月30日通过银行现金缴款120000元,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全部由被告出资。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年××月8日京华城公司出具的521567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自己在××××年××月8日前便已经完成530000元房款缴款。另根据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向京华城公司调取以下证据:1、2009年6月28日50000元银行POS单(时某乙签单)、2009年6月28日50000元预售定金发票、××××年××月8日-50000元预售定金发票(用于冲抵6月28日50000元发票)、徐斌于2009年6月28日与京华城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年××月8日50000元客户缴款通知单各1张;2、××××年××月11日476118元银行现金缴款单、××××年××月8日471567元客户缴款通知单、521567元预售购房款发票、房产日报表各1张;3、××××年××月30日120000元银行现金缴款单、××××年××月30日120000元客户缴款通知单及预售购房款发票各1张;4、2010年1月10日代办证件费用165元、预交公共维修基金8437元收据各1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京华城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荟景苑房屋原始收款凭据,证明荟景苑房屋首付款实际分三次付款,第一笔为2009年6月28日50000万元、第二笔为××××年××月11日471567元、第三笔为××××年××月30日120000元,共计641567元,其中房款626282元,公共维修基金8437元,代办证件费用165元。第二,关于前两笔付款,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POS单及银行取款凭条,时某乙及章某的证人证言与法院调查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前两笔付款系由原告父母出资。相反,京华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年××月8日一次性现金缴款530000元陈述不属实;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系房地产开发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给合同签订时的买受人,无法证明实际出资人系被告本人;另《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付款时间与实际付款时间不一致,应以实际付款时间为准。第三,关于第三笔付款,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条和陈某的证人证言,与法院调查的证据相互吻合,可以认定该笔房款系由原告父母出资;相反,被告陈述该笔120000元由其缴纳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婚房,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根据各自出资比例按份共有。被告认为,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决定书各一份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讼争财产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并不表明该房系被告个人出资购买,原告所举证据及法院调查取证,能够证明购房购房款中除贷款以外款项均由原告父母出资。第二,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本案中,双方购买房产系婚前,原告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原告个人的赠与。第三,原、被告双方基于恋爱、婚姻关系共同出资购房,且购房时间系双方婚前,双方对房屋应按出资比例共同享有房屋所有权。被告仅以房产登记主张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本案讼争房产由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按出资比例按份共有。讼争房产的购房总支出应为1259399元(626282元(首付款)+600000元(贷款)+8437元(��共维修基金)+165元(证件代办费)+24515元(契税)]。其中贷款600000元系被告婚前个人贷款,原告放弃主张婚后还贷部分,该笔贷款应认定为被告出资,被告出资比例为47.6%;相应的,原告出资为659399元,出资比例为5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扬州市京华城中城荟景苑45幢1501室房屋中原告时某甲的份额为52.4%,被告聂某的份额为47.6%。案件受理费15836元,由原告时某甲承担8300元,被告聂某承担75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7537元)上诉人聂某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是:讼争之扬州市京华城中城荟景苑45幢1501室房屋系上诉人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不享有该房屋的按份共有权。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年××月11日以现金方式交付471567元房屋首付款,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章某××××年××月11日交给京华城公司的476118元现金缴款单是假证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交付471567元房屋首付款的事实系公然直接造假。2、一审法院把贷款以外的款项全部认定为“原告首付款”,用最终结算的总金额减去贷款倒推出来,犯了概念性的错误。3、××××年××月8日上诉人交付房款471567元和公共维修基金8433元合计530000元的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收购房款521567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客户缴款通知单》、《房产日报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京华城公司只有在上诉人交付房款后,才会向付款人开具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客户缴款通知单》载明付款人为上诉人,付款时间为××××年××月8日。原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据,凭空假设上诉人不是出资人,无故将举证责任推向上诉人。一审判决认为“京华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年××月8日一次性现金缴款53万元陈述不属实”,“《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付款时间与实际付款时间不一致,应以实际付款时间为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系房地产开发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给合同签订时的买受人,无法证明实际出资人系被告本人”均违背事实,也于法无据。4、讼争房屋产权应属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和父母都有稳定收入,上诉人购买结婚用房符合社会习俗,上诉人提供的《���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银行担保借款合同》、《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撤销扬州市京华城荟景苑45幢1501室房屋登记决定书》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讼争房屋产权应属上诉人个人所有的事实。原审法院未能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对证据采信不合法、不公平,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非法采信虚假证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讼争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时某甲的主要答辩意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房产虽然是以上诉人个人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房产的产权性质应结合购房前后双方实际关系及购买该房产的出资情况等进行认定,讼争房产是双方为婚后共同生活所购置,被上诉人的父母共出资659399元,为证明出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与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向京华城公司调取的讼争房产原始收款凭据一一对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父母支付的659399元是购买讼争房产的费用。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出资比例按份共有讼争房产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出入。另查,××××年××月8日京华城公司向上诉人聂某出具预收购房款为521567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2010年1月10日京华城公司向上诉人聂某出具购房款为1226282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同日京华城公司在扣除证件代办费165元、公共维修基金补差价4元后,向聂某退还房款15116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人均元异议,并有上诉人聂某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票》二份及一审法院从京华城公司调取聂某收条一份为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扬州市京华城荟景苑45幢1501室系上诉人单方出资购买还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出资购买,如系双方出资,出资比例如何认定?二、该房屋权属性质如何认定?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聂某主张2008年12月其父母决定在扬州为其购买住房,并委托时某乙代为选择房屋,后上诉人父母向聂有权借钱,聂有权于2009年1月和2月先后分几次从银行卡中支取现金,凑足600000元现金后,于2009年2月底交给上诉人父亲,该笔现金一直放在家中,2009年8月底,时某乙告诉上诉人在京华城选了一套房子,要其办理购房手续,上诉人随即告知父母,其父母立即从武汉将600000元现金送到扬州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于××××年××月8日到京华城公司用现金交付了53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江汉大学出具的聂某与聂仕书系父子关系及聂有权与聂仕书系叔侄关系的证明各一份。2、聂有权46380301880674072帐户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2月25日交易记录查询清单一份。3、2012年2月28日聂仕书从银行向聂有权帐户转帐190000元的客户回单一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江汉大学出具的相关证明,而非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聂有权所取款项是讼争房屋的购房款,而且与上诉人在庭审中购房款均为其父母现金带到扬州来交纳的陈述相矛盾。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时某甲提供了扬州京华城中城生活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扬州农行时某乙曾于2009年6月28日以其妹夫徐斌(本公司员工)名义订购我公司���景苑47幢1501室商品房一套,认购书由时某乙代签,并缴纳订金50000元(由时某乙本人信用卡刷卡),后该房转至聂某名下。该房总价1234719元,因该房订购较早,付款时间太迟,根据公司相关购房优惠规定,××××年××月8日前该业主须再支付签约付款金额480000元(其中房款417567元,维修基金8433元),否则将不能享受98折价格优惠。由于该房款事实上均由时某乙缴纳,该同志在签约付款时电话催缴期外出培训学习,经与本公司领导协商同意,在不违背公司优惠规定的情况下,又考虑到内部稽核日后检查,本公司于9月8日现行开具预售款发票521567元(原订金50000元加预缴房款417567元)作为履约的凭据,先作银行未达账处理,同时该同志在无法回扬的情况下委托本公司财务主管章某个人于9月11日代为缴纳房款476118元(章某从自己的农行借记卡中通过现金解款至本公司农行润扬支行帐户),另缴现金3882元,合计480000元,本公司购房客户档案中原始凭证、销售日报表、销售台帐中均有记录,该户从而满足了优惠购房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聂某对《情况说明》质证后认为,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无法定代表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后虽补签名,但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材料真伪,故不具有证明效力。二、《情况说明》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内容造假。1、《情况说明》称“时某乙在签约付款电话催缴期外出培训学习”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年××月8日时某乙在京华城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下午时某乙还在润扬农行ATM机上存款9600元。2、《情况说明》称“时某乙委托章某代为缴纳房款”与时某乙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讲向章某借款交付房款内容相矛盾。3、《情况��明》称“本公司于9月8日现行开具预售款发票521567元作为履约的凭据,先作银行未达账处理”不真实,该财务操作方式严重违反了发票法、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与章某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京华城公司不可能先开票后缴款”相矛盾。4、《情况说明》称“房款事实上均由时某乙缴纳”属无稽之谈,××××年××月8日及后来的所有房款都是上诉人交付。三、京华城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不合常理。1、京华城公司作为实力雄厚、在扬州的龙头房地产开发台资企业,为了让客户享受价格优惠,其公司承担巨大的财物风险和法律风险不合乎情理。2、上诉人与京华城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京华城公司与徐斌的《认购书》解除并退还徐斌50000元订金后签订的正式合同,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情况说明》故意把前后两个不同的协议搅合在一起,将已退还徐斌50000元��金和章某的476118元款项强栽在上诉人头上,企图让时某乙谋取不义之财。3、京华城公司要求业主××××年××月8日前支付480000元没有依据。4、××××年××月11日章某的借记卡的余额足以支付480000元,章某不按照已开具的已开具的发票金额交款,只转帐476118元,再以现金付款3882元的做法违背逻辑和情理。5、关于××××年××月11日章某476118元现金缴款单,被上诉人先后有多种相互矛盾的说法,但均不能证明系诉争房屋的购房款。6、即使按照《情况说明》,480000元房款也是章某交付的,章某与时某乙不能拿出双方借钱还钱的证据,法院不能无端的将章某交给京华城公司480000元认定给时某乙。2015年4月8日本院向《情况说明》制作人丁某(京华城公司会计)调查,丁某对《情况说明》关于讼争房屋购房款交付情况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证明××××年××月8日521567��《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其系开出的,其也是当日471567元客户缴款通知单上载明的财务收款人,××××年××月8日当日京华城公司并未收取讼争房屋的购房款。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扬州市京华城荟景苑45幢1501室系其单方出资购买,被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除600000元房屋贷款之外的购房款及其它相关款项均由被上诉人的父母出资。双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均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为购买诉争房屋,被上诉人父母共出资659399元的事实成立,其理由为:1、京华城公司系诉争房屋的销售方,保存有诉争房屋商品房交易的原始资料,京华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诉争房屋购房款的交付时间��金额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是就其知晓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事项进行证明,其证明内容与一审法院从京华城公司调取的荟景苑房屋原始收款凭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荟景苑房屋除房屋贷款600000元外的其余款项实际分三次向京华城公司付款的事实,即2009年6月28日50000元、××××年××月11日480000元(房款471567元+公共维修基金8433元)、××××年××月30日120000元,共计650000元(多付的购房款15116京华城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结合2009年6月28日时某乙签单的50000元银行POS单、××××年××月11日章某签名的476118元银行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年××月30日张蓉(被上诉人之母)签名的110000元银行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证人时某乙、章某、陈某、丁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述款项中170000元(50000元+120000元)系由被上诉人父母交付,471567元系由章某向京华城公司交付。2、根据章某证言和京华城公司的《情况说明》,××××年××月11日章某受时某乙委托向京华城公司支付480000元(476118元通过现金解款至京华城公司帐户,另付现金3882元),章某证言与京华城公司提供的讼争房屋原始付款凭证中476118元现金缴款单相一致,故被上诉人主张章某系受时某乙委托为其办理诉争房屋部分房款的交款事宜的事实能够成立,该款项应认定为时某乙出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年××月11日476118元现金缴款单是假证据,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时某乙与章某之间480000元的资金往来性质以及时某乙是否已向章某偿还该款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3、上诉人主张其于××××年××月8日向京华城公司现金交付房款530000元、××××年××月30日通过银行现金缴款120000元,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票是开发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给买受人收付款的书面证明,在现实交易中发票记载的付款人与实际付款人往往不一致,开发商基于某种原因也会采用先票后款的付款方式,因此开发商向上诉人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行为与证明上诉人支付房款的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房款实际由其父母出资的情况下,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交付房款的事实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聂有权交易记录查询清单及聂仕书银行转帐客户回单,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取款金额、时间均与其主张的付款事实不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主张的付款事实���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相悖,其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提出的诉争房屋由其全额出资购买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出资比例,购置房屋总支出1259399元中首付款626282元,公共维修基金8437元,房屋买卖契税24515元,代办证件费用165元,合计659399元系被上诉人父母出资,剩余600000元由上诉人向银行贷款交付,上诉人出资比例为47.6%;被上诉人方出资比例为52.4%。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对讼争房屋按份共有。其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婚后共同生活的目的以上诉人个人名义购买讼争房屋,购房款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共同出资,其中,被上诉人父母出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因无被上诉人父母明确表示将购房出资赠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故被上诉人父母出资应认定为对被上诉人的个人赠与,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双方对讼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讼争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一种行政审查,并不创设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证并非认定房屋权属归属的唯一证据,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共同购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讼争房屋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按份共有。故对上诉人讼争房产为其个人婚前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聂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836元由上诉人聂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川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