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被害单位黑龙江东方美联家居贸易有限公司餐饮部经理期间,以招聘员工、租赁员工宿舍、购买床铺为由,分三次向公司借款人民币53650元。借款后,于某某向哈尔滨智联招聘刊登招聘员工广告支付人民币3500元;租用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梁街2号1单元304室作为员工宿舍并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元,剩余人民币49150元被于某某挥霍,于某某离开公司回到大连并更换手机号码。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4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案发后,于某某亲属代其将赃款人民币49150元返还被害单位。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收押回执、受案登记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借款单、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赵某某、郝某某、程某某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返还赃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个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凌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