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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丽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安丽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阿拉营村汽配城。法定代表人何青泉,经理。被告安丽文,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丽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青泉,被告安丽文的委托代理人贺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丽文于2014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临时打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从事的劳务及时间向被告支付报酬,被告要求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从事劳务中受伤也是自己导致的,原告认为被告从事的是临时性劳务,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左右到原告处工作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工种为电焊工,月工资400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仲裁时认可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存在且在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也存在;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应为2013年5月而不是2014年2月;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为临时劳务,无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公司上班的事实存在,并认可被告是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亦存在。证据二、郑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左右通过郑某某介绍到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证据三、刘超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人郑某某证言认为,被告是由郑某某介绍到原告公司上班的,但是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公司放假后与被告就没有劳动关系了;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证人刘超不是原告公司员工。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电焊工,2014年7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工作期间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并接受原告日常工作管理。被告安丽文于2014年11月24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4]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并接受原告的日常工作管理。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丽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明蕾附页:一、法律适用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权限及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