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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施太钧与张正西、黄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太钧,张正西,黄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施太钧。被告:张正西。被告:黄敏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雪平,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太钧诉被告张正西、黄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太钧和被告张正西、黄敏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正西、黄敏华系夫妻关系,因经商需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万元,并立字为据,双方约定年利率按25%计算,且口头约定借款于当年年底至少付清利息。另被告张正西、黄敏华尚欠原告前期借款利息18万元。两笔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处被告归还一笔借款金额5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日期的利息,利率仍按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处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到2013年1月20日以前的利息金额18万元;3、诉讼费、法院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把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处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处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款18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正西、黄敏华答辩称:2013年1月20日的50万元借条,确实系两被告本人出具,但两被告没有收到该借款;2013年1月20日的20万元欠条,也系两被告本人出具,两被告承认尚欠原告1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正西、黄敏华有经济往来,于2013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张正西、黄敏华尚欠原告50万元的借款和20万元的欠款,并由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和一份欠条为凭,50万元的借条约定年利息为25%,20万元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仅对20万元的该笔欠款偿还给原告2万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案涉及的借款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为22.4%)。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张正西、黄敏华的人口基本信息,借条和欠条各一份,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交易明细及原、被告方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正西、黄敏华尚欠原告施太钧借款50万元和欠款18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和利息以及欠款18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正西、黄敏华辩称,2013年1月20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系与原告达成的借款合意,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50万元的借款。原告则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在借条出具之前有经济来往,该借条系与两被告经结算后的借款数额。因被告张正西、黄敏华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且原告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以前的借据和条子全部作废,以此条子为准”,与原告的主张相符,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年利息25%计算利息,该计息标准已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对于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西、黄敏华应偿付原告施太钧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4%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张正西、黄敏华应偿付原告施太钧欠款18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三、驳回原告施太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正西、黄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张正西、黄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孝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藤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