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彪,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莹莹担任记录。原告刘某、被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婚后一直在广东打工。原告在家,偶尔也会外出务工,婚后于2001年11月初十生一女孩谷某1,2005年12月18日生一男孩谷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缺乏沟通,加之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不能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职责。2012年3月,原告因不愿再忍受长期与被告的争吵,开始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达7、8年之久。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很少拿钱回家,且好赌,亦不听双方亲朋好友的劝解。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谷某离婚;2、婚生谷某1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谷某2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谷某1与儿子谷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500元。被告谷某辩称:原告刘某在诉中说被告好赌不是事实,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只是每年假期回家过春节期间与亲朋好友娱乐一下,根本不是象原告所说的好赌。原告所说被告不尽做父亲和丈夫的职责不是事实,原告在外打工的收入大部分寄回了家。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谷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8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11月初十生一女孩谷某1,2005年12月18日生一男孩谷某2。因受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被告婚后一直在广东打工,只有在假期和每年的春节期间才会回家小住一段时间。2012年3月,原告也开始外出务工,因原告外出务工有一定收入,被告拿原告的钱就相对少了。因此,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很少拿钱回家不是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好赌,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只有本人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谷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可见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未能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矛盾未能及时化解,从而使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在聚少离多的夫妻生活中,只要相互及时沟通解决夫妻矛盾,互相关爱对方,夫妻感情能够进一步加深,双方之间的家庭关系会更好。原告刘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要求与被告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莹莹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