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叶建军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建军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执字第89号罪犯叶建军(别名叶美初),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台临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建军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同案被告人戴广平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浙台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叶建军报请减刑九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奖分202.9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建军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瞿晨超审 判 员 陈其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