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远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远坤,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坤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心如、被告人王远坤及其辩护人刘希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3月15日凌晨,由鄄城县富春乡范庄村民范某丙(已判刑)提供作案目标,被告人王远坤与鄄城县古泉街道银刘庄村民银某某、富春乡卢庄村民卢某某、范庄村民范某甲(均已判刑)、范某乙(另案处理)到鄄城县什集镇席炉村村民席某某家中,窃取人发17公斤,价值人民币10000元,后将人发卖给范某丁。2、2008年6月2日2时许,由鄄城县富春乡范庄村民范某卯(已判刑)提供作案目标,被告人王远坤与银某某、卢某某、鄄城县董口镇吕胡同村村民吕某某(已判刑)携带断线钳、竹梯等作案工具,到位于鄄城县开发区内的菏泽百吉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取档发六袋,后被该公司值班人员发现,当场追回三袋,被盗走的档发共计158.5公斤,价值人民币4394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断线钳、竹梯、防毒面具等照片、户籍证明、证人银某某、卢某某、吕某某、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苗某某、被害人席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坤伙同银某某、卢某某、吕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辩护人“被告人王远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被告人王远坤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提供作案目标、没有准备作案工具,其是在银某某的纠集下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指控盗窃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被害单位出具的被盗档发数额表,证实被盗档发价值共计439425元,受害单位代表苗某某陈述被盗三大袋档发,约200公斤,价值40余万元,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亦对此次盗窃数额予以认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被告人王远坤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被告人王远坤供述其平时惧怕姐夫银某某,参与盗窃是因对银某某的恐惧,不敢不去,此供述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远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远坤所得赃款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金彩审 判 员 曹秀玲人民陪审员 王献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