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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蒲宇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富顺县富世镇大转盘乘坐3路公交车时,发现乘客郑某某胸部的衣服口袋鼓起,认为袋子里有钱,当车行至富达路时,尹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收缩剪刀将郑某某胸部处的衣服口袋剪开,从口袋里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尹某某到富顺县黄桷树站下车时,同车的一女乘客提醒被害人郑某某被盗了,并与郑某某一同下车追赶尹某某,同时大声呼喊抓小偷,尹某某逃跑途中被群众拦下,尹某某自称只偷了100元,并摸了100元扔在地上后趁机逃跑。后被群众堵在黄桷树巷道一小区顶楼,西湖派出所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将尹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被告人、被害人指认照片,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被划烂的衣服口袋照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