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帆、梁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帆,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达,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煌城,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梁某甲(绰号阿柄),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东源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犯贩卖毒品罪,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帆及其辩护人周达、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至6月期间,梁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帆,在梁某甲家中或在被告人杨帆家中,以100元/包的价格向被告人杨帆购买甲基苯丙胺七次,每次一小包,每包重约0.5克。其中,2014年5月24日13时58分,梁某甲用手机发送“凡哥,先拿过一个给我先,我现在车大坏了好烦钱今晚或者明天给你得么?明天就跟那两百一起给喽。”的信息给被告人杨帆,后被告人杨帆驾驶摩托车将一包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5克)送到梁某甲的家中与梁某甲交易。2014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帆在梁某甲家中闲聊,不久后,梁某乙也来到梁某甲家中,梁某乙想向被告人杨帆购买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但因为当时梁某甲家中有其他家属,被告人杨帆便提议到梁某乙家中交易。去到梁某乙的家里后,被告人杨帆就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好的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交给了梁某乙。因梁某乙身上没有钱,其就向被告人杨帆提出赊账,并承诺过几天还款,被告人杨帆应允后离开。综上,被告人杨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2014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杨帆在家中被抓获,并在其挎包和摩托车坐垫下的车厢内缴获可疑物品及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被缴获的可疑物品净重52.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梁某甲对手机及手机信息辨认,情况说明,移交毒品凭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梁某甲、梁某乙证言,被告人杨帆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底的一天中午,杨乙、梁某乙、被告人梁某甲的表弟“阿锋”(真名不详)一同在东源县灯塔镇梨园村老屋小组34号被告人梁某甲家中与被告人梁某甲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杨乙在被告人梁某甲家中与被告人梁某甲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杨帆、梁某乙、冯某某在被告人梁某甲家中与被告人梁某甲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几天后,杨帆、梁某乙、冯某某再次在被告人梁某甲家中与被告人梁某甲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初,梁某乙向魏富良购买三次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均在被告人梁某甲家中与被告人梁某甲一同吸食。2014年5月29日晚上,梁某乙再次在被告人梁某甲家中与被告人梁某甲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乙、杨帆、梁某乙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帆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56.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帆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帆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52.5克,并未考虑其中有被告人用于自身吸食的毒品,在量刑时应扣除被告人杨帆自身吸食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杨帆具有立功表现,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经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问题中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故本案被告人杨帆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56.26克,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杨帆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杨帆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作为其贩卖毒品的上家何俊达的姓名、活动场所等相关情况,但依据该情况,并没有查实何俊达确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杨帆不具有立功情节。对被告人杨帆的辩护人的以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九年六月十九日止。没收财产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三、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碧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