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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丽琴与韩波、刘剑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琴,韩波,刘剑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7号原告:杨丽琴,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兵,男。被告:韩波,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剑锋,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辉,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郝张江,男,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杨丽琴诉被告韩波、刘剑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兵、被告韩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剑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7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清华祥龙”牌普通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九路十字路口路段时,被沿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告韩波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撞伤,所骑电动车受损。原告被撞伤后入住襄垣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等,在住院21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襄垣县交警大队下达襄公交证字[2014]第0026号道路交通证明。被告韩波驾驶的刘剑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689.82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韩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支付了445元。被告刘剑锋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责任不明确,造成保险公司无法理赔,请法院查明责任后依法赔偿。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住院病历;3、出院证;4、襄垣县客都生活超市(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三元古韩永丰煤业有限公司(陪护人朱嘉宁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5、医药费票据二支;6、原告户口簿。被告韩波认可以上全部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责任不明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诊断证明书;证据3,无异议;证据4,原告的请假时间不明确,确定不了误工日期。陪护人员的误工无异议;证据5,门诊医药费票据不认可,该票据系复印费;证据6,认可。被告韩波举证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医药费门诊票据二支。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被告韩波所举证据。被告刘剑锋、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据1、2、3、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4,原告的工资表及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日期应根据其病情予以认定。证据5,门诊票据系复印费,不应计算至医药费中。住院医药费予以采纳;被告韩波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韩波驾驶晋DS4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襄九线十字口路段时,与沿襄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清华祥龙”牌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襄垣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颜面部皮肤擦伤等,在住院21天后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4696.92元,被告韩波为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445元。2014年11月24日,襄垣县交警大队出具襄公交证字[2014]第0026号道路交通证明。由于发生事故路段的路口无监控视频,双方当事人谁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查证,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晋DS43**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剑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波,该车辆系被告韩波在被告刘剑锋处购买。晋DS4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发生事故路段的路口无监控视频,双方当事人谁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查证,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原告及被告韩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韩波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各自责任承担。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对于医药费,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医药费支出5141.92元;对于营养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原告住院21天,支持105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请求赔偿2100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日期为90日。原告日收入为98元,故误工费支持882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朱嘉宁,月均工资约4143元,故护理费支持2898元(138元×21日);对于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电动车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3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无法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药费51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2898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630元,总计21639.92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1639.92元。因被告韩波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4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应扣减445元,并将该款给付被告韩波,扣减该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21194.92元。因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琴医药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1639.9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给付原告杨丽琴的款额中扣减445元,实际给付原告杨丽琴21194.92元,并将扣减的445元给付被告韩波。);驳回原告杨丽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2元,被告韩波负担271元,原告自行负担271元。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孙会芬人民陪审员  郑亚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