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夏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育民,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乙,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某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5元,退还原告夏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