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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耿磊诉被告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磊,曹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耿磊,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乃义,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阳,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耿磊诉被告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琴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刚、李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乃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阳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磊诉称:其与被告曹阳系朋友关系。2007年至2011年,曹阳向其借款共计700000元。后,被告曹阳未归还借款,其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曹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曹阳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耿磊与被告曹阳系朋友关系。2007年至2011年,被告曹阳向原告耿磊借款500000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曹阳与案外人李雪签订融资协议一份,载明融资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耿磊的妻子李霞将200000元汇至曹阳账户。后,原告耿磊、被告曹阳、案外人李雪达成一致意见,由曹阳归还耿磊款项200000元。就上述款项,2013年9月30日,被告曹阳向原告耿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耿磊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有的耿磊、李雪的借条全部作废)”。后原告耿磊多次催要,被告曹阳未归还借款。审理中,被告曹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融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耿磊就500000元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做了合理说明,被告曹阳出具了借条,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李雪将其对被告曹阳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耿磊,曹阳向耿磊出具了借条,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故曹阳应向耿磊归还欠款200000元。原告耿磊要求被告曹阳归还款项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耿磊支付款项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138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718元,由被告曹阳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耿磊垫付,被告曹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樊琴亚人民陪审员  严 刚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