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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禹城市,居住地为禹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NR9S**红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禹城市通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城市通衢路“主流造型”理发店门前,因向右打方向过急,致使车辆驶入公路右侧绿化带后侧翻,车辆撞在灯杆上,致乘车人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酒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邵某、王甲、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NR9S**红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禹城市通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城市通衢路“主流造型”理发店门前,因向右打方向过急,致使车辆驶入公路右侧绿化带后侧翻,车辆撞在灯杆上,致乘车人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系被告人王某之妻,刘某某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季某某、王甲、李某某、于某、潘某某、柴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身份信息,检验报告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强制措施凭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过失犯罪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社会矛盾已化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对王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