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瑞月与刘清万、石狮市鑫吉利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瑞月,刘清万,石狮市鑫吉利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545号原告许瑞月,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峥嵘、林育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万,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石狮市鑫吉利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刘清万。原告许瑞月与被告刘清万、被告石狮市鑫吉利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峥嵘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间,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布料款301936元,结算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鑫吉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清万系被告鑫吉利公司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鑫吉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布料款30193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清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内资企业登记表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载明:鑫吉利公司截至2013年9月30日,结欠联泰许瑞月货款301936元,欠款单位“石狮市鑫吉利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欠款人“刘清万”,日期“2014年6月30日”,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布料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鑫吉利公司系被告许清万个人独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清万系鑫吉利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鑫吉利公司因需向原告购买布料,截至2013年9月30日共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01936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鑫吉利公司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事实,被告刘清万并在欠款人一栏签名。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许瑞月与被告鑫吉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许瑞月主张被告鑫吉利公司拖欠货款301936元,有被告鑫吉利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鑫吉利公司偿付货款30193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吉利公司系被告刘清万独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清万在《欠条》的欠款人一栏签名,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刘清万对鑫吉利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鑫吉利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许瑞月货款301936元,并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二、被告刘清万对上述债务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9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石狮市鑫吉利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清万共同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