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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华新与李炳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新,李炳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刘华新,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李炳锐,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刘华新与被告李炳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冬梅、杨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华新诉称,被告李炳锐为其女儿办理出国留学手续,最终未能将此事办成,共计付款27.4万元,被告一直答应退款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474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277400元。被告李炳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炳锐之女与原告刘华新之女系同学关系。被告李炳锐承诺为原告之女办理出国留学手续。原告刘华新向被告李炳锐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转款17400元;2013年8月11日存款4000元于被告账户,转款36000元;2013年8月18日存款10000元于被告账户;2013年8月21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9月6日取款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3年10月2日转款30000元给被告。以上共计向被告支付247400元。因被告李炳锐未能办理原告之女的留学事宜,经原告多次与其联系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47400元人民币及利息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转款凭条、存款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炳锐向原告承诺为其办理女儿出国留学之事,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未完成相关委托事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刘华新要求被告返还247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炳锐应向原告刘华新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内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炳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华新返还2474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内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征收案件受理费54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22元由被告李炳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刘华新预交,被告李炳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刘华新。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天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