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费平与重庆远博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平,重庆远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平。委托代理人:王志君,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家泉,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远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卫星村。法定代表人:艾劲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兰,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治福,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费平与被上诉人重庆远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6185号民事判决。费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敬、赖生友、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家泉,被上诉人远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治福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费平(乙方)与远博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费平从事质检岗位工作,担任三坐标检测员职务。2014年4月3日,费平提交辞职���告,载明:因本人能力有限,不能胜任此工作,特向公司提出辞职,望各位领导给予批准。费平在2014年4月23日之后未在远博公司上班。另查明,费平系城镇居民户口。远博公司为费平购买了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医疗保险、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工伤保险、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的生育保险、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失业保险。2014年7月8日,费平以远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与远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远博公司支付费平经济补偿金8400元;3、远博公司支付费平失业金待遇7938元;4、远博公司支付费平未休年休假待遇3272.72元;5、远博公司支付费平拖欠未付工资4800元。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做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费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庭审中,费平与远博公司均认可费平2010年、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是1800元、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是2000元、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是2100元;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是2400元。费平与远博公司均认可从本月21号到次月20日为一个月工资周期。一审法院另查明,费平要求远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7938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以(2014)碚法民初字第06184号案进行受理。费平要求远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72.72元、拖欠未付工资4800元,一审院于2014年9月3日以(2014)碚法民初字第06186号案进行受理。费平一审诉称,其于2010年10月起到远博公司处上班,从事检测工种。用工期间,远博公司未依法为费平全面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亦未为费平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另,用工关系期间,远博公司拒绝支付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待遇。且远博公司至今未支付2014���3月和4月的工资。费平于2014年6月4日以书面方式向远博公司提出辞职,但远博公司迟迟未明确答复。为此费平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8月27日做出超时未审结案证明书。为此起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费平与远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远博公司支付费平经济补偿金8400元(2400元/月×3.5月);3、本案诉讼费由远博公司承担。远博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在2010年10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费平因为自身不能胜任工作的原因离职,在2014年4月3日写辞职报告,2014年4月23日没来远博公司上班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不存在远博公司支付费平经济补偿金。2014年3、4月份的工资是因为费平没有来办理交接,按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所以没支付费平2014年3、4月份工资,请求法院驳回费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劳动者选择不同的��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将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同。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一旦选定,则发生相应的确定性法律后果。费平在诉讼中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与其在2014年4月3日向用人单位表达的辞职理由不一致,一审法院根据费平首次提出的明确理由予以确认,即费平以本人能力有限、不能胜任此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费平于2014年4月23日之后未在远博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23日解除。费平在本案中请求解除与远博公司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费平与远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费平请求远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费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6185号民事判决;2、要求远博公司支付费平经济补偿金8400元(2400×3.5/月);3、上诉费由远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不清主要是,一审判决书中写的费平离职原因是身体无法胜任,但是实际的离职原因是单位没有未上诉人全面参保,2010年入职,2013年才为费平参保。适用法律不当主要是,一审法院没有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款的规定。费平写的离职申请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远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一、费平所述与事实不符,远博公司已依法为费平参加社会保险,用工期间已经按时足额支付节假日工资待遇及加班费用,费平的诉讼请求(包括失业保险待遇请求)在一审法院已得到公正判决;��、费平的年休假待遇、2014年3月和4月工资的诉求也已另案判决,且为终审裁决(见2014碚法民初字第06186号民事判决书);三、费平于2014年4月3日提交离职申请,离职理由是:本人能力有限、不能胜任此工作,特向公司提出离职(见证据:费平提交的辞职报告),2014年4月23日离开公司,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费平诉称的2014年6月4日提出离职,情况不属实。四、费平2014年4月3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原因是自己真实意思表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离职原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举示。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调查询问后,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出本案争议焦点:远博公司未及时全面为劳动者费平参与社会保险,费平书面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本人能力有限、不能胜任此工作。该情况下,费平的辞职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应当自由及真实意志的体现,因劳动者选择不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将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同。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一旦选定,则发生相应的确定性法律后果。费平在诉讼中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与其在2014年4月3日向用人单位表达的辞职理由不一致。本院采信费平首次提出的,并书面予以确认的辞职报告上的理由,即费平以本人能力有限、不能胜任此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费平与远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远博公司不应当支付费平经济补偿金。综上,费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费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