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玉兰与陈远思,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卓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兰,陈远思,卓忠,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陈玉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颜永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菲菲,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远思,住广西兴业县。被告卓忠,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莹,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仙女湖风景名胜区九龙山乡。法定代表人宋九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曾镍聪、苏子茵,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玉兰诉被告陈远思、卓忠、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颜永胜,被告陈远思、卓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子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19时25分,何金廷驾驶粤A×××××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当行驶至S5广明高速38KM+950M时,遇被告陈远思驾驶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而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金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远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5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脊柱损伤致胸椎-椎体爆裂性骨折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严重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功能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被告陈远思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光大运输公司,被保险人是被告卓忠,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自愿放弃追究何金廷的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的损失明细:1.医疗费39979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医疗用品费334.5元;4.营养费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6.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7.护理费6000元;8.误工费17500元;9.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66767.52元,其中交强险应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按30%计算为44030.26元,被告共应赔偿164030.26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远思、光大运输公司、卓忠连带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4030.2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远思、卓忠辩称,被告卓忠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与所有人,把车辆挂靠于被告光大运输公司,陈远思是卓忠聘请的司机,两被告是雇佣关系。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佩戴安全带,因惯性作用而碰撞到头部,是由于其自身过错导致的,被告陈远思、卓忠不认可评残级别,并且根据佛山中院的鉴定机构名册,颅脑损伤的伤残鉴定应由中山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和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被告陈远思、卓忠只同意承担20%的过错。被告陈远思、卓忠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陈远思、卓忠不同意扣减10%的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明示超载需要免赔,不同意扣减自费药。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赣K×××××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佛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远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四)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而且,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远思负事故次要责任,且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需扣减10%绝对免赔。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按用药清单核定,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费用。对于后续治疗费,粤鉴协(2014)12号文件中附件3中有关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原告面部瘢痕最多仅是按照800-1000元/厘米计算,其最高金额不应超过8500元,而原鉴定中心意见明显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明显不合理。对于医疗用品费,未有医嘱及病历证明该费用支出,且女小便壶、垫巾并无发票或收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未有医生医嘱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故其伤残系数应为21%。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未提供病历出院记录证明护理情况,未提供护理费相关票据,其主张依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卡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明佐证,仅提供工资证明,原告为教师,在住院休假期间未必停发工资,且原告是学校负责人,其收入并非工资所得,原告应提供银行账户流水记录、纳税证明佐证;原告住院39天,医嘱休息2-3周,故原告误工天数最多为60天。对于鉴定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约定范围内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用。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且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住院后未见复诊,其主张依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应另行主张,且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对于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它有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9时25分许,何金廷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陈玉兰由高明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S5广明高速公路38KM+950M路段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在从中央隔离带由左往右数起第一条车行道内,何金廷驾车准备由第一条车行道变更至第二条车行道时,与低速行驶在第二条车行道内由被告陈远思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号小型轿车乘客陈玉兰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金廷在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在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陈远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该车后下部防护装置和后部反光标识均不合格)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最低时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行为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无证据证明陈玉兰有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何金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远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玉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3日出院。2014年9月23日,原告被转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3周,禁止过早下床活动、腰部负重等;2.定期腰椎X片、颅脑CT复查;3.骨科、神经外科随诊。经委托鉴定,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了正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陈玉兰因脊柱损伤致胸椎-椎体爆裂性骨折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严重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功能轻度受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40313.5元(按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包含医疗辅助用品费334.5元);二、后续治疗费12000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是确定要发生的,为避免诉累,本院一并予以确认);三、营养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依法酌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原告诉请的39天);五、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32598.7元/年×20年×23%);六、护理费2800元,即70元/天×40天,原告只提供了何金廷的工资证明,而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佛山地区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本项费用;七、误工费16929.45元,即58850元/年(上一年度中等教育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05天(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八、鉴定费2600元;九、交通费7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依法酌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因素依法酌定)。以上十项共计250996.97元。另查明,被告陈远思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光大运输公司,被告卓忠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其将该车挂靠被告光大运输公司运营。被告卓忠是被告陈远思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远思在履行职务行为。被保险人是被告卓忠,其为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及其它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已经交警部门年审并检验合格。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绝对免赔额……。本院认为,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200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89000元。根据被告陈远思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陈远思依法承担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损失的30%赔偿责任,因被告卓忠是被告陈远思的雇主,被告陈远思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卓忠承担。又因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实际赔偿金额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5369.18元,即(250996.97元-120000元)×30%×(1-1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155369.18元给原告。扣减的绝对免赔额部分由被告卓忠赔偿,被告卓忠应向原告赔偿3929.91元,即(250996.97元-120000元)×30%×10%。被告光大运输公司是肇事车的被挂靠单位,其对被告卓忠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照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免赔的抗辩意见,因该条款的约定存在歧义,对检验的时间点未做明确,依法应作出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在肇事车辆已经交警部门年审并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光大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5369.18元给原告陈玉兰;二、被告卓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929.91元给原告陈玉兰,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1元,减半收取179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玉兰负担51.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695.96元,被告卓忠、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玲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