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凤莲与张秀清、张术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凤莲,张秀清,张术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凤莲。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秀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术林。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凤莲与上诉人张秀清、张术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陈凤莲、张秀清、张术林均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凤莲及委托代理人孟宪利、上诉人张秀清、张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4日5时许,在宽城镇下河西新建农贸市场内被告张术林因不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凤莲将泡沫箱子放在公共摊位地上影响其走路,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相互撕扯,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秀清见状后也上前与陈凤莲进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陈凤莲、张秀清均受伤。陈凤莲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伤情诊断为:1、胸腹部软组织挫伤;2、脑外伤神经反应;3、基底节区腔梗。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1675.48元,误工费1335元(89元×15天)、护理费356元(89元×4天)、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66.48元。另查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8日张秀清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伤情诊断为:1、心脏植物神经功能絮乱;2、右手指软组织损伤;3、慢性胃炎。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3368.83元、误工费356元(89元×4天)、护理费356元(89元×4天)、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80.83元。因此次纠纷,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4日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秀清行政拘留六天,并处罚款伍佰元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1、公安机关对陈凤莲、张秀清、张术林、梁某某、石某某、王某中、陈某某、郑某某、何某某、项某某、赵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能够证实事情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及经过。2、陈凤莲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以及鉴定费收据证实陈凤莲的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3、张秀清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以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张秀清的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4、宽公(宽)行罚决字(2014)第09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秀清因与陈凤莲打架一事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虽在庭审中提供了由数名证人签名的证言,但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对彼此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而双方所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致使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故根据认证规则,对本诉原告陈凤莲、本诉被告张秀清、被告张术林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术林与陈凤莲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相互撕扯,张秀清见状后也上前与陈凤莲进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陈凤莲、张秀清均受伤。张术林、张秀清、陈凤莲作为相邻租户,不能互谅互让、冷静、和平处理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但在此次事件中张秀清、张术林应负主要责任,陈凤莲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术林、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秀清对陈凤莲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凤莲对张秀清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术林、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秀清的行为并未对陈凤莲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陈凤莲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术林、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秀清连带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凤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46.54元(4066.48元×70%)。二、本诉原告陈凤莲赔偿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秀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34.25元(4780.83元×30%)。三、上述款项冲抵后,本诉被告张秀清、被告张术林连带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凤莲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412.2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术林、张秀清负担350元,陈凤莲负担150元。反诉费500元,由张秀清负担350元,陈凤莲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凤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划分责任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因为二被上诉人殴打伤害所致,上诉人没有伤害被上诉人张秀清,事件起因也是因为二被上诉人先行侵害上诉人摊位经营权所致,上诉人在处理摊位争议中无过错,在伤害事件中无过错,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3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划分责任不公。1、在事件起因上上诉人无过错,原审判决未充分注意该事实。庭审中大量证据显示,尤其是宽城镇派出所民警对市场管理人赵某某所作笔录及一审法院依法对赵某某所作的笔录,两个笔录完全吻合,与二被上诉人提交赵某某的证言有矛盾,能够证实上诉人没有侵害到二被上诉人的摊位,恰恰相反,是二被上诉人先行用车堵住上诉人经营的摊位,使得上诉人无法再营业,为此上诉人同二被上诉人理论,遭到二被上诉人的殴打。这就是伤害案件引发的原因。上诉人摊位被侵害,与二被上诉人交涉,理所当然,更是行使权利的体现。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就是现在上诉人在上诉时依然在这个摊位正常营业,市场管理人员无异议,二被上诉人默许,可见上诉人对自己摊位有合法的经营权,没有侵害包括二被上诉人任何人权益,可是原审判决没有充分注意这一事实。2、二被上诉人违法伤害了上诉人,尤其是被上诉人张秀清对上诉人伤害的更重,在伤害过程中上诉人无过错,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在上诉人摊位被二被上诉人用车辆堵住后,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心平气和的理论,二被上诉人不讲道理,以殴打上诉人解决问题,对此宽城镇派出所的卷宗,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张秀清行政拘留6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能证实上诉人的伤情是二被上诉人毒打所致,在伤害过程中,因为是两个打一个,二被上诉人均身高体壮而上诉人体弱单薄,上诉人始终处于被动挨打的境地,上诉人被二被上诉人拽住衣服后殴打,判决书却轻描淡写的认定为相互撕扯,事情发生后,上诉人冷静处理、积极协商,依法据理和平解决问题,处理方式妥当,毫无过错可言。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没有伤害被上诉人张秀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上诉人在遭到二被上诉人殴打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挨打的境况,期间还被二被上诉人拽住身体殴打,上诉人没有伤害被上诉人张秀清,至于被上诉人所谓伤情,诊断书记载为右手指软组织损伤,即便有伤情也可能是其殴打上诉人时用力过猛自伤的,也与上诉人无关。可原审判决却认定相互撕扯所致,对此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伤害被上诉张秀清有误。二、在认定以上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导致责任划分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事件起因上上诉人无过错,摊位被二被上诉人侵占后冷静沉着,本着和气生财的宗旨协商解决问题,事件发展中上诉人也没有任何伤害被上诉人的行为,在这一事实前提下,原审判决以相互撕扯和不能互谅互让,冷静和平处理纠纷为由判令上诉人自担损失的30%,还承担被上诉人张秀清损失的30%,这样的责任划分,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不尊重客观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上诉人承担了依法不该承担的责任,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9935元,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张秀清任何经济损失。上诉人张秀清、张术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宽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采纳证据明显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主要载明“2014年8月24日5时许,在宽城镇下河西新建农贸市场内被告张术林因不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风莲将泡沫箱子放在公共摊位地上影响其走路,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该认定不知道一审法院是如何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并不是简单的泡沫箱子的问题,其实质是因为谁的摊位合理,到底是谁影响谁经营的问题,被上诉人陈风莲的摊位是否合理及其摊位到底在哪里的问题。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陈风莲违规摆放摊位,阻拦上诉人合法经营才与被上诉人进行理论,才发生的争执。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陈风莲摊位是合理的,只是因为在摆摊时,将泡沫箱子放在了公共摊位上,影响了上诉人的经营。其明显与事实不符。2、对事件的发生过程认定错误。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因为被上诉人的泡沫箱子阻路,上诉人张术林与被上诉人陈风莲发生口角并进行撕扯,上诉人张秀清见状也上前与陈风莲进行撕扯,明显歪曲了本案的事实部分,造成上诉人不能理解。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也调取了上诉人向宽城镇派出所提供的自家监控拍摄的监控画面,在监控中能够明确的看到,上诉人张术林与被上诉人陈风莲之间没有任何的身体接触,何来撕扯行为,上诉人张秀清是在被上诉人陈风莲将自家摆放的水果箱抛掷地下后,要抓其丈夫张术林后,上前去劝阻的,在劝阻过程中,陈风莲踢张秀清一脚后(监控画面不清晰,但上诉人可以申请鉴定)才与陈风莲发生的撕扯,这是事件的整个经过,监控画面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属实;二、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违法,有失公正。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卷宗,而对于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提及,对此,上诉人不服。相反,就是因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卷宗才造成了本案本应简单的民事案件复杂化。我们不说行政卷宗是合理合法的问题,就单是行政卷宗的证人问题,就存在问题。1、行政卷宗中,王某中的证言就存在合法问题。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王某中的签名是王某中,但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一方向法院提供了王某忠的证言,对于双方争议如此之大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任何说明。2、本案关键证人赵某某,他在本案中出具三份证据,1、公安笔录2、向原告出具的证明3、法院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据所陈述的明显不一致,他的不一致造成案件发生过程明显与事实不符。对于如此证言,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说明,而是以二份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认定了案件事实。三、本案一审法院对责任认定明显有失公平、公正,造成当事人心存疑虑。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尤其是相邻之间的简单民事纠纷案件,双方虽然发生撕扯,但是,作为老百姓走到法律诉讼的地步,他无非是希望法律给其一个公正处理,使案件简单化。而本案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有失公平、公正。争议的发生,就应当有因有果,首先要分清事情原因,才能确认事情结果。本案的原因就是谁合理摆放摊位,一审法院不只是否到过现场,双方争执就发生在上诉人的门市的门口,现场录像也证实了这一点,上诉人每年花费近6万元的租金,租赁的市场的简易房屋,以批发干鲜水果为生,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开发商就承诺门前20米的使用范围。相反,被上诉人陈风莲的摊位在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屋后,但是,陈风莲却在上诉人的使用范围摆摊,他摆摊也可以,但是不应阻拦上诉人走路和经营,若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陈风莲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本案最简单的问题就是谁的摊位是合规的摊位,如此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责任认定没有确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上诉人任何经济损失,同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张秀清经济损失4780.83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经本院现场勘查和对该市场管理人员作询问笔录证实,张术林、张秀清夫妇租赁的是固定摊位,陈凤莲卖租赁的摊位是流动摊位。市场管理人员指定了流动摊位的位置,陈凤莲等流动摊位的经营者,没有在指定摊位的位置进行经营,目前陈凤莲进行经营摊位的位置,对张术林、张秀清夫妇租赁固定摊位进出车辆和装卸货物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本院认为,通过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陈凤莲和张秀清因经营买卖发生纠纷,并导致相互撕扯受伤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在市场经营买卖过程中,应当按照市场管理人员指定的摊位进行经营,因陈凤莲擅自变更经营摊位的位置,给张术林、张秀清夫妇租赁固定摊位进出车辆和装卸货物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引起双方纠纷的起因是均不能冷静的处理相邻关系。一审判决张术林、张秀清连带赔偿陈凤莲各项经济损失的70%,陈凤莲赔偿张秀清各项经济损失的30%,较为合理,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张秀清请求陈凤莲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4780.83元,上诉人陈凤莲请求张术林、张秀清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9935.00元,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张术林、张秀清共同负担500.00元,上诉人陈凤莲负担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常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