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岱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雷与陈传宾、张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陈传宾,张虎,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李雷。委托代理人贾建成,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宾。被告张虎。被告张新。原告李雷与被告陈传宾、张虎、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宾、张虎、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雷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陈传宾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年息24%,约定当年9月14日归还10万元及利息,10月24日归还10万元及利息,当年11月14日之前还清剩余本息。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陈传宾现金35万元,被告张虎和张新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借据和收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陈传宾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经被告陈传宾确认,至2014年5月14日,剩余借款本金27万元和利息48500元没有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和2014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48500元;2、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其中,至起诉之日为27万×39×24%/年/365=6923.84元),本息合计325423.84元;3、追偿费用6800元由三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传宾、张虎、张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陈传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李雷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年息24%,于2012年11月14日前分三笔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张虎、张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2014年6月14日,被告陈传宾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陈传宾用在原告李雷处的装修工程款抵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和利息48500元;保证于2014年6月20日之前归还全部本息,否则继续按年息24%计算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追偿费用;逾期不还,可向协议签订地和本金支付地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条、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传宾向原告李雷借款35万元,偿还8万元后,尚欠原告27万元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6月14日前利息为48500元且此后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付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虎、张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内主张权利,故两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宾偿付原告李雷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48500元(计至2014年5月14日,此后根据欠款本金额和逾期天数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800元,以上共计32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虎、张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传宾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1元,保全费2147元,共计832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玉娟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