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殷秀华与马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秀华,马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929号原告:殷秀华,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马伏明,又名解德义,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殷秀华因与被告马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秀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马伏明曾是同事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790元,承诺三个月后偿还。但在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起初还接电话,后来电话不接、短信息也不回。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4790元及相应利息(按现行银行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伏明未作答辩。殷秀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自然状况。2、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殷秀华6479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人解德义,马伏明,2014.10.9”.证明马伏明与解德义是同一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马伏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逾期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殷秀华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殷秀华与被告马伏明曾在朱集乡同一学校任教,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向原告借款6479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殷秀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殷秀华与被告马伏明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有关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提出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秀华借款人民币6479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马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