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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卉卉诉上海金典金店珠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卉卉,上海金典金店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卉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典金店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张卉卉与被上诉人上海金典金店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卉卉,被上诉人金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园财、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卉卉于2014年3月3日至金典公司处工作,担任人事专员一职,系金典公司唯一的负责人事的员工。张卉卉的月工资为7,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卉卉在金典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29日,当日金典公司向张卉卉送达书面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张卉卉以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裁决:1、金典公司支付张卉卉2014年5月工资差额500元;2、金典公司支付张卉卉2014年5月绩效奖金400元;3、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30日起恢复;4、金典公司支付张卉卉2014年4月3日至同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17元;5、张卉卉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卉卉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5日,张卉卉与金典公司员工王某协商工资事宜,王某称张卉卉的劳动合同已交给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张卉卉作为金典公司处的唯一的人事专员,负责金典公司的人事工作,其应当明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过错不应单纯归因于金典公司一方。原审法院庭审中,张卉卉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5月5日其已将劳动合同递交金典公司处,故自该日起,张卉卉不再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过错承担责任。故金典公司应支付张卉卉2014年5月5日至同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鉴于金典公司方同意仲裁该项裁决,且仲裁裁决数额显然大于金典公司应支付数额,故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关于绩效工资,金典公司未发放张卉卉2014年5月的绩效工资,显属不当,故张卉卉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张卉卉、金典公司均对仲裁第一、三项裁决不持异议,因而对仲裁第一、三项裁决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金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卉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17元;二、金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卉卉2014年5月的绩效工资500元;三、金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卉卉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500元;四、自2014年5月30日起恢复张卉卉与金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卉卉负担。判决后张卉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金典公司支付张卉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00元。其主要理由是:张卉卉在入职后即多次要求与金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与自己的上司进行沟通,但金典公司以种种理应拖延不理,并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进行了录音,故2014年5月5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亦应得到支持。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典公司辩称,张卉卉是唯一的人事专员,未签合同张卉卉存在故意,且都是在金典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现不接受张卉卉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卉卉对自己是金典公司唯一的人事专员不持异议,张卉卉对于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较一般员工更为熟悉明了,提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属其职责范围。张卉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14年5月5日前向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遭拒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日期前金典公司并无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恶意是属正确。张卉卉要求金典公司支付2014年4月3日至同年5月4日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经核算原审法院判决金额不存在差额,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卉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