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王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王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刘建华,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成年人,易县。原告刘建华与被告王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凤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及委托代理人荆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被告王超系原告以前雇佣的司机。2014年8、9月份,被告在开车过程中,因行车与他人发生冲突被打伤,后在原告多方托人帮助下,被告得到赔偿。2015年2月17日23时左右,被告突然闯入原告在易县营房村租住屋内,要求原告给付打架期间的工资。原告说此事已处理清,己与我无关,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将放在茶几上冀F815**面包车、大货车钥匙夺走。2月18日早上起床后,发现昌河面包车不见了,原告赶紧拨打110报警,后110接警人员答复,车被王超开走了。经协商,被告拒不返还车辆。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昌河面包车一辆,赔偿自2015年2月18日至车辆返还之日的交通费。被告王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民事答辩状,也未按本院2015年3月16日作���的(2015)易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的要求返还原告车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超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因工资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2015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将原告昌河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815**)开走,至今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发票、原被告通话详单、通话录音、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车牌号为冀F815**昌河面包属原告所有,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扣押原告昌河面包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昌河面包车。原告车辆被扣押后,因出行需要发生的交通费属间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超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建华所有的冀F815**号昌河面包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刘建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刘建华负担63元,被告王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