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龙和伍与滕高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和伍,滕高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龙和伍,职员。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高如,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玮,该公司职员。原告龙和伍与被告滕高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沧州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和伍的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滕高如、被告天平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和伍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14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滕高如辩称:滕高如为冀J×××××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于超出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为原告垫付5000元费用,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将上述款项返还。被告天平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龙和伍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滕高如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龙和伍受伤,两车损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高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和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滕高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龙和伍的主要伤情为右膝部外伤后致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髌内侧支持带撕裂、髌外侧支持带损伤、周围皮下血肿形成。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其伤残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9944.5元,证据为医疗费票据、诊疗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被告天平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滕高如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审查。二、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26天,每天50元。被告天平财险沧州公司无异议,被告滕高如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审查。三、误工费13800元:120天×115元=13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损伤,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时间定为4个月。证据是原告与沧州临港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沧州临港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原告日工资3450÷30天=115元。被告天平财险沧州公司认为没有误工人员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无财务负责人签字,主张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赔付。被告滕高如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审查。四、护理费6524元,一人护理按河北省2014年社平工资42532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计算护理天数56天。被告天平财险沧州公司认为没有护理人员相关护理证明资料,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付,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被告滕高如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审查。五、伤残赔偿金4516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为龙和伍的身份证、户口页,房产预告登记证复印件,房屋购买发票,2013年和2014年的物业费票据,取暖费票据,电费单据,河北省沧州临港欣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朝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伤残司法鉴定报告。被告天平财险沧州公司认为原告户籍显示为农业户口,主张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赔付,鉴定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七日内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被告滕高如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审查。六、伤残鉴定费800元,提交票据。被告天平财险沧州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滕高如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审查。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4.85元,女儿龙某某,出生于2013年11月12日(1岁),其生活费,13641÷2×0.1×17(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每年,计算17年,伤残系数0.1)证据为:龙和伍女儿龙某某的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和居住证明。被告天平财险沧州公司主张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被告滕高如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审查。八、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天平财险沧州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滕高如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审查。九、交通费500元,无票据由法院酌定。被告天平财险沧州公司认为无票据不应支持。被告滕高如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审查。十、车辆损失1855元,证据为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车损鉴定费255元,证据为发票1张;拖车费150元,证据为发票1张。被告天平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车损报告不予认可,鉴定费、拖车费不予认可。另查:被告滕高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9944.5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关于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社平工资年42532元计算住院期间26天,确认为303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其在沧州临港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工资3450元,可按2014年度河北省建筑业行业工资标准年35498元计算,确认为35498元÷365天×120天=11670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预告登记证,房屋购买发票,物业费票据,取暖费票据,电费单据,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认原告发生事故前在黄骅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2580元×20年×0.1=4516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用80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滕高如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龙某某2013年11月出生,计算17年,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364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3641元×17年×0.1÷2人=11595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55元、车损鉴定费255元、拖车费15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原告财产损失合计确认为2260元。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1244.5元,由天平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龙和伍100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7455元,由被告天平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龙和伍;原告财产损失2260元,由被告天平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龙和伍2000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合计1504.5元由被告滕高如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1053元。被告天平财险沧州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455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滕高如垫付款5000元,与被告滕高如应赔付的1053元相抵后,原告再返还3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龙和伍各项损失合计89455元;二、被告滕高如赔偿原告龙和伍损失105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龙和伍返还被告滕高如垫付款5000元,相抵后原告龙和伍返还被告滕高如3947元;三、驳回原告龙和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龙和伍承担8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2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