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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苏某与凌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某。原告苏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懂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瑞芳、人民陪审员丁旦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凌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与他人所生的一女孩(当时一岁左右)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段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变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近十年,双方是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而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亦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苏某和被告凌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懂柏审 判 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丁旦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