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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桐乡市汇丰电器压铸厂与慈溪市天锋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汇丰电器压铸厂,慈溪市天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67号原告:桐乡市汇丰电器压铸厂,住所地:桐乡市乌镇镇民兴集镇民兴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沈富松,厂长。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天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五毕村)。法定代表人:陈央绒。原告桐乡市汇丰电器压铸厂诉被告慈溪市天锋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天锋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汇丰电器压铸厂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4月20日签订漆包线购买协议,业务发生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135.18元,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135.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天锋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供货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漆包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证据二、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9月2日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确认至2014年8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77135.18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对账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漆包线买卖业务往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7135.18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135.1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天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汇丰电器压铸厂货款7713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艾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