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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成孝国与徐州海宁皮草城置业有限公司、福州天福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圭山路17号(富仕名邸M#-01)。法定代表人林立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天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19层。法定代表人何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孝国。原审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长江路北、嵩山路东万和佳苑A楼商场208室。法定代表人钟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徐州海宁皮草城置业有限公司、福州天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孝国、原审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徐民辖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徐州海宁皮草城置业有限公司、福州天福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成孝国诉称,徐州海宁皮草城管理有限公司因建设皮草城(二期),向成孝国借款,后徐州海宁皮草城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徐州海宁皮草城置业有限公司、福州天福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截止起诉之日,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借成孝国现金3000万元,向成孝国出具收据六张。因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未及时偿付本息,徐州海宁皮草城置业有限公司、福州天福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000万元,徐州海宁皮草城置业有限公司、福州天福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徐州海宁皮草城置业有限公司、福州天福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徐州海宁皮草城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本案涉及金额较大,对当地社会产生一定影响。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天福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福州天福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地域管辖问题。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关涉及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铜山新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9月11日,成孝国与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福州天福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各方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当事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从约定管辖方面来说,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其次,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本息合计5000万元,属于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内。综上,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且被告徐州市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通知要求,本案属于原审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徐州海宁皮草城置业有限公司、福州天福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州海宁皮草城置业有限公司、福州天福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徐州海宁皮草城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及徐州海宁皮草城置业有限公司,系徐州海宁皮草城项目的开发建设与管理者。徐州海宁皮草城系当地较大的商业项目,目前已招租用户多达106户,本案涉及金额较大,诉讼及执行程序将对租户权利义务及当地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天福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公司住所地为福州市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管辖法院的确定,首先考虑地域管辖,然后考虑级别管辖。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成孝国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主合同的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新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本息合计5000万元,属于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3年9月11日,成孝国与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福州天福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各方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当事人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约定管辖方面来说,原审法院对该案亦具有管辖权。故徐州海宁皮草城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及福州天福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