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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锦与于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一清洁车辆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字第11993号原告李锦,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一清洁车辆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东高井。法定代表人李学军,场长。委托代理人孟庆祥,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锦(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一清洁车辆场(以下称第一清洁车辆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丽英、第一清洁车辆场委托代理人孟庆祥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3时50分,第一清洁车辆场司机于洋驾驶车号为京A**的大货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路口南人行横道处由北向南行驶。适逢我在此处由东向西过马路,我被撞伤,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3天。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第一清洁车辆场司机于洋负全责,我没有责任。第一清洁车辆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2014年6月25日医疗费106元;2、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3、营养费650元;4、家属在北京住宿费358元;5、交通费171元;6、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误工费5031元;7、护理费4300元;8、伤残赔偿金87820元;9、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250元。以上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清洁车辆场赔偿。第一清洁车辆场辩称:我单位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单位在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十万元商业险。此前我单位已经赔付原告医药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营养费无任何证据,我单位不同意赔偿。我单位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此外,我单位已经垫付原告床位费150元,该款项应当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中折抵。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清洁车辆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本案尚未理赔。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以票据为依据进行赔付;我公司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费,但应当扣除第一清洁车辆厂垫付的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住宿费没有依据,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3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路口南人行横道处,第一清洁车辆场司机于洋驾驶车号为京A**的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原告由东向西过马路,被上述车辆撞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第一清洁车辆场司机于洋负全责,原告没有责任。2014年2月16日至3月1日期间,原告急诊入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13天。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耳部开放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适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院外陪护1人,不适随��等。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检查,支出医疗费106元。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进行评定。2015年1月20日,鉴定机构作出法大(2014)医鉴字第1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垫付鉴定费2250元。此外,原告提供2014年2月28日出租车发票3张,金额为171元,用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二被告对此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北京联聚招待所”盖章的住宿费定额发票和“北京双龙快捷酒店”开具的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亲属来京探望支出358元住宿费的事实。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一清洁车辆场称,其曾为原告垫付150元床位费,应当从原告的住宿费中折抵。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简易��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第一清洁车辆场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双方责任明确。第一清洁车辆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据上述规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对此,第一清洁车辆场应当向原告表示歉意,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在住院及出院全休期间须有专人陪护。原告就其在上述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金额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其额外补充营养,但考虑到原告治疗及恢复需要,就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酌情判处。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16日至3月1日,共计13天,其主张此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第一清洁车辆厂垫付的2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住宿费损失的现实性,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损失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其诉请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李锦医疗费一百零六元、护理费四千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营养费六百元、住宿费二百零八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一万元;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一清洁车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锦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李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李锦负担4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一清洁车辆场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