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一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韦炳先与苏海敏、韦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炳先,苏海敏,韦素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552号原告韦炳先。委托代理人王碧花,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海敏。被告韦素菊。原告韦炳先与被告苏海敏、韦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顶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炳先的委托代理人王碧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敏、韦素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炳先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老乡关系。2009年5月27日,被告苏海敏和杨慧共同向原告借贷用于经营投资,原告出于对苏海敏的信任,把3万元现金交给苏海敏和杨慧,两人收到现金后当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于2009年8月30日前还清,月利息为2%。约定期限届满后,苏海敏和杨慧口头说因投资的项目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缓期两年,利息照付,原告同意了他们的请求。2012年11月18日,苏海敏偿还了4000元,至今尚欠26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认为,苏海敏和杨慧不守诚信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因原告查找不到杨慧的有关身份信息,所以在起诉时没有把杨慧列为被告;但该债务是苏海敏与韦素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海敏、韦素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38328元(从2009年5月27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本金时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海敏、韦素菊均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苏海敏与杨慧共同向原告韦炳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在2009年8月30日前还清,月利息为2%。2012年11月18日,被告苏海敏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之后因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苏海敏与韦素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收据》、《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海敏、韦素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苏海敏向其借款30000元、已偿还4000元,并提交了《借条》、《还款收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苏海敏仍欠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苏海敏偿还26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争议发生在被告苏海敏与韦素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苏海敏、韦素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争议借款系苏海敏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韦素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从2009年5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付,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海敏偿还原告韦炳先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韦素菊对苏海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4元,原告韦炳先已预交,由被告苏海敏、韦素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顶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壹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