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海旭联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旭联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76号原告:上海旭联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民。委托代理人:何正华。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代表人:陈立刚。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烈刚。原告上海旭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联公司)因与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及其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嘉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正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联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同创嘉兴分公司因承建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新贤园小区B区B2区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XL-B品牌型号的勾缝剂,每吨单价1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7月8日止,陆续向被告工地供货,合计价款146452.5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嘉兴余新新贤园小区B2区材料总汇表》,2013年11月30日被告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数量已核对无误,发票已开全,款项已付柒万元”,并加盖了同创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76452.50元。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452.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同创公司、同创嘉兴分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销货单三十四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7月8日陆续向被告工地送货,合计价款146452.50元。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供货数量、价款,及尚欠原告货款76452.50元。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可相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同创嘉兴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6452.5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旭联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6452.5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靖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