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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任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任某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经与被告协商,收养一女任XX(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现年X岁,在X乡初中就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性情暴虐、怪异、不卫生、经常无故辱骂我和女儿,无故在家中摔东西,我病了也不理不问,还骂我。看病、过年、女儿的学费、电费,他都不给,发工资也不给家里。结婚几年来,被告几乎不干家务。琐碎的家务和被告长期辱骂摔东西让我感到非常无奈痛苦,我和被告结婚13年分居8年,综上,我与被告的婚姻确实难以维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任XX(收养)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陆佰元(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冰箱、洗衣机、电脑等所需生活用品由原告购买,婚后房屋装潢费用全部由原告借款装潢,共花费四万元,现外欠两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抱养一女,取名任XX,该女出生于2002年6月12日,现年13岁,就读于X乡中学。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农村医疗合作社医疗本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已共同生活十几年,且共同抚养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今后双方能多加沟通,多念对方之好,多思自己之过,从家庭及孩子的利益出发,彼此珍重,分别负担起为人夫、为人妻、为人父母的责任,改正自己在婚姻中做的不足的地方,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夫妻和好有望。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晓琴 来自